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戊○○
樓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丙○○ 即王建雄
被 告 丁○○ 即王建雄
被 告 乙○○
三樓之
被 告 甲○○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
一、原告戊○○之祖父劉萬寶(原證一),係公業舍人公之管理 者,與王 生、王 地、王 相、王煥章、劉溪水、劉加齊 共同管理公業舍人公所有座落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 三五六|○○○○地號土地(原證二),﹁舍人公﹂於明治 年間原登記管理人為林水蓮,於明治三十六年管理人改選變 更為王 生、王 相、劉 圖、王丁才、王 地,明治四十 一年劉 圖變更為劉 勇、王煥章、迨大正二年,劉勇死亡 後改選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原告戊○○之祖父),嗣 於民國三十六年,登記系爭土地管理人為王 生、王 相、 王 地、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等七人,然被告等明知其 祖先王 相僅為民國三十六年登記管理人之一,並非出資設 立人,被告棄同姓之管理者王煥章不論,又未將異姓之管理 者劉溪水、劉加齊,原告之祖父劉萬寶、林水蓮、劉 圖、 劉 勇列入繼承系統表,而偽造不實之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 冊,僅登錄被告三人而向板橋市公所申報,板橋市公所竟受 被告等之矇蔽,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先行公告申報人甲○○ 之申請案(原證三),並欲發給被告等派下全員證明書(原 證四),使被告等得單獨取得公業舍人公名下龐大之產權及 被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原證五)。
二、被告甲○○、乙○○、王建雄、及已死亡之王鍊增等人在﹁
公業舍人公﹂現有體制之下,皆無繼承權,依據法令如下:(一)依台灣民事習慣神明會會份之繼承,繼承人間如無特別約 定,神明會仍以其嫡長子孫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其繼承 順序比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 規定,定其繼承程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親等以男女長幼順序定之;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不 外由女婿繼承(原證六)。
(二)該公告案申報人及派下員等人,雖為多位管理人中之一∣ 王相之子孫,但並非嫡長子孫,在神明會體制下均無繼承 權可言。即無繼承權,所以該案申報人不適格。(三)如依被告等所造報之系統表,如認舍人公係祭祀公業被告 等僅列設立人王丁才、王 生、王 地、王 相並未將王 煥章列入(詳原證二),被告等已有刻意隱匿之情事,如 係神明會更應將劉加齊、劉溪水、劉萬寶等管理者列入始 符神明會會份之繼承。又設立人王丁才、王 生、王 地 及王 相等人其姓氏雖相同,然並非同一祖先之子孫,亦 與被告等申報為祭祀公業之名稱不符。
綜右所述,被告等意圖侵吞公業舍人公之產業而偽造不實之派 下全員名冊、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系統表,向板橋市公所申報板 橋市公所依被告等所申報之偽造資料為公告,上述文書均屬無 效,又被告等公業舍人公現在體制亦無繼承權。貳
一、本件舍人公應為神明會,土地登記簿雖將舍人公登記為公業 舍人公,惟按﹁公業﹂一詞為俗語,乃本於其為不動產之特 質而稱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所謂之公業乃泛稱祭祀公 業、神明會在內(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七頁), 且經 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 號判決(原證八)認定屬實,另祭祀公業係祭祀祖先而設立 之團體,神明會係以崇奉神明為目的之團體,神明會為一宗 教團體,雖其名稱各殊,然係當地民眾以崇奉神明為主(原 證九),是舍人公為神明會應屬無疑,被告明知舍人公為神 明會,尚有包括原告在內之眾多會員,又未詳細清查舍人公 之會員人數,即以申報祭祀公業之方式,偽造不實之派下全 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僅登錄被告三人,向板橋市公所申報, 是該被告製作之派下全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應屬偽造,原告 自得請求確認該附件一之文書為偽造。
二、原告已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八、九條之規定, 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異議,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申 復,始由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北縣板 民字第○九二○○五七八九三號函,轉送申復書繕本予原告
(原證十),原告並於接到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明知上情仍為主張,顯屬無稽。三、依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製作之舍人公派下員系統表, 被告等之繼承順序前尚有多人,足證被告等均非嫡長子孫、 或依一般習慣由長子繼承(原證十一),是被告等依神明會 會份之繼承均無繼承權,被告等三人藉不法之手段,申報將 財產清冊所列之財產,登記為彼三人所共有,自屬侵害舍人 公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權,被告等三人無繼承權又未將原告 列入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內,即屬否認原告之公同共有權,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據此提起本件訴 訟。
四、原告初不知舍人公係神明會,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委 由林朝煌代理,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舍 人公﹂派下全員證明,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北 縣板民字第六○九二九號函覆原告,認定舍人公係神明會( 原證十二),原告始知舍人公為神明會非祭祀公業,由上述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益證舍人公係神明會非祭祀公業。參
一、原告與被告王建雄、乙○○、甲○○均為﹁公業舍人公﹂管 理人之後代子孫,然被告等明知其祖先王 相僅為民國三十 六年登記管理人之一,並非出資設立人,被告等棄同姓之管 理者王煥章不論,又未將異姓之管理者劉溪水、劉加齊,原 告之祖父劉萬寶、林水蓮、劉 圖、劉 勇列入繼承系統表 及派下員名冊,該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應屬不實無疑, 原告已另行具狀提出告訴(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 查字第四一○八號暑股),懇請 鈞院向板橋地檢署函查即 明。
二、緣本件﹁公業舍人公﹂管理之財產有板橋市○○○段第四崁 小段三五六、三五六|三號二筆土地,被告等非法登記為祭 祀公業舍人公,且僅列被告等三人為派下員,日後自就被告 等互推一人或數人為前述土地之管理人,將以其非法取得得 之管理權,就管理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該舍人公神 明會之會份全體之私權,及原告就神明會舍人公會份之私權 ,自有管侵害之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判決 之法律之利益。
三、被告偽造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持向板橋市公所申報, 公告徾求異議,原告與他人亦於同一時間向板橋市公所申報 ,惟係以申報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之體制申報,板橋市公所 竟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四款通知同時申報之 原告、被告等人於三個月協調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均駁
回之規定,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先行公告被告之申請案, 並駁回其他申報人之申請案,並欲發給被告等派下全員證明 書,復未將原告之會份列入被告所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 全員名冊,原告之會份自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且現僅被告依 祭祀公業體制公告徵求異議,本件如經法院確認被告等之繼 承權不存在,原告主張之不安,即可依確認訴訟而當然除去 ,而由原告依神明會之體制另行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原告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
一、本件兩造有爭執者係﹁公業舍人公﹂究係以崇奉神明為目的 之神明會,亦或以祭祀祖先而設立之祭祀公業而有差異,原 告主張﹁公業舍人公﹂係神明會,其理由為:
(一)有廟宇固定地點供奉:
1.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一八號(舍人宮 主神:舍人公) (原證十三)
2.三重市○○路二巷三十一弄十號(山口廟 主神:舍人公 )(原證十四)
(二) 舍人公之神明每隨爐主更替而變換地點供奉: 1.台北陳氏舍人公會(負責人:陳朝傳 主神:舍人公) 2.台北莊氏舍人公會(負責人:莊村徹 主神:舍人公) 3.三重四角舍人公會(負責人:林榮助 主神:舍人公) 4.三重五角舍人公會(負責人:王庚申 主神:舍人公) (原證十五)
(三)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三九號判例:祭祀公業係祭 祀祖先而設立之團體,神明會係以崇奉神明為目的之團體 ,臺灣之民事習慣,神明會與祭祀公業有異,前者為一宗 教團體,雖其名稱各殊,然係當地民眾以崇奉神明為主的 ,設有總理或爐主從事管理,其財產恒登記分別共有,則 大致相同,後者為祭祀祖先而設立,通常均設有管理人, 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倘屬神明會所 有,各會員之權利義務如何,即應依據神明會之習慣,予 以判斷(原證十六)。
(四)板橋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縣板民字第六○九二九 號函(承辦人:仲鴻熙)對本案﹁公業舍人公﹂之調查內 容:查當時﹁公業舍人公﹂恭製有令牌及神像以祀奉,自 日據時代成立迄今尚無詞堂,祭祀地點亦每隨爐主更替而 變換(原證十七)。顯見承辦人仲鴻熙於八十八年調查即 確認﹁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組織形態。
(五)神明會﹁公業舍人公﹂並無固定恭奉會址,在每年農曆九 月十五日,值年爐主將舍人公神像及會牌等清點後,辦理
移交新爐主恭迎至其家中奉祀,並由舍人公之土地承租人 將當年土地租金交由當年輪值爐主簽收(原證十八),購 買祭品祭拜迄今,是為本神明會沿革始末(證人名單如後 詳原證十九),可證明﹁公業舍人公﹂是以崇奉神明為目 的之神明。又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所購買土地,皆以土地出 租產生之收益作為祭祀資金來源,祭祀公業是固定由管理 人收租,神明會是由每年產生新爐主輪流收租,兩者資金 交付方式皆有不同,本案舍人公名下土地由清朝時期承租 人開始至今皆由每年新爐主輪流收租,由承租人租金之交 付情形不難證明舍人公是神明會體制(同證十八)。(六)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八一七六○六四號 函,行政機關在公告之前,需瞭解本案究竟屬於﹁祭祀公 業﹂或﹁神明會﹂之事實,不宜在未確認之前逕行加以辦 理(原證二十)。板橋市公所並無依函示辦理,反將神明 會體制之﹁公業舍人公﹂以祭祀公業方式公告,故其公告 應屬無效。有證人王安定等人(同證十八)可為證明公業 舍人公確為神明會。
(七)公業舍人公奉祀之神像所著之佛衣,即係由已死亡之申報 名冊所列之人王鍊增所捐贈(原證二十一),原告係基於 上述事證,認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之體制,當與被告依祭 祀公業之體制而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所製作之派下全員名 冊,及繼承系統表等文書有所扞挌,懇請 鈞院先就本件 公業舍人公體制是否為神明會先行調查,並履勘現場,以 便原告依神明會體制所主張之聲明有所立基。
二、依台灣民事習慣神明會會份之繼承,繼承人間如無特別約定 ,神明會仍以其嫡長子孫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其繼承順序 比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定其繼承程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同一親 等以男女長幼順序定之。該公告案申報人及派下員甲○○、 乙○○、王建雄、王鍊增等人,雖為多位管理人中之一|王 相之子孫,但並非嫡長子孫,在神明會體制下均無繼承權 可言。被告等又未將同姓之管理者王煥章列入,復未將異姓 之管理者劉溪水等人列入繼承系統表,更未詳細調查有公同 共有權之其他會員,是被告等無繼承權,本無權製作繼承系 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又所製作之上述表冊之內容依神明會 之體製更非實在,已於前二次書狀詳述,被告既非就公業舍 人公依神明會之體制申請公告,已屬不實,就其所製作之表 冊內容觀之,又將無繼承權之被告列入並排除其他有繼承權 人之會份,該表冊為偽造應屬無疑,原告業已另行具狀提出 告訴(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四一○八號暑股)。懇
請 鈞院函查,並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俟 刑事偽造文書案確定後,再行審酌本件有無偽造之行為,或 由 鈞院先行調查公業舍人公是否為神明會之體制,以審酌 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之祖父劉萬寶,係公業舍人公之管理者,且有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書(原證二十二),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原 證二十三),原告依神明會之會份繼承,自有繼承權,今被 告等非依神明會體制公告徵求異議,已屬誤謬,復未將原告 繼承權利,列入彼等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申 報公告徵求異議,板橋市公所並欲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原 告之繼承權利在法律上已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四、被告等並無神明會體制之公業舍人公之繼承權利,本不得製 作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然被告等竟偽造 不實之派下全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已詳述如前,提出於板 橋市公所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板橋市公所不察,未依前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北縣板民字第六○九二九號函駁回原告 申請之同一理由駁回被告之申請(詳本狀一、(四)),另 於被告申請之同一時間,尚有原告及他人申請,未依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四款通知同時申報之被告及原告等 人於三個月協調一人申請,逾期協調不成均駁回之規定處理 (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書(二)狀),且板橋市公 所僅為形式之審查等情,被告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及繼承系 統表均屬偽造而無效,板橋市公所依前述偽造之表冊所為之 公告即有不實之情事,自應一併宣告無效方符實情。又被告 等未將原告之會份列入被告所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全員 名冊,原告之會份自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且現僅被告將公業 舍人公依祭祀公業體制公告徵求異議,本件如經法院確認被 告等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主張之不安,即可依確認訴訟而 當然除去,而由原告依神明會之體制另行申請公告徵求異議 ,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並非 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之當事人 ,復未參與該件訴訟之進行,且查該件訴訟兩造對舍人公之 性質為祭祀公業乙節並無爭執,是該判決認定之結果,對本 件及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
六、原告初僅知公業舍人公為供奉之神明,並不知體制與祭祀公 業有所差異,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申請公告徵求異議而委由 林朝煌代理申請,惟經板橋市公所駁回(詳一、(四)), 原告始知悉公業舍人公非祭祀公業,而 鈞院八十五年度重
訴更字第四號判決,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宣判,原告 始確定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無誤。
伍
一、呈自由時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刊登之地方新聞乙則(原 證二十四)。
二、依前述新聞報導公業舍人公應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且 經 鈞院認定屬實,是被告等依祭祀公業之體制所製作之繼 承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均屬偽造,應屬無疑,懇請 鈞院 調取該案卷證,以查明本件公業舍人公究係神明會體制,亦 或為祭祀公業體制。
陸
一、呈 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書影本乙件,暨 該案所涉被告林東卿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青年日 報刊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公告所附推舉書影本乙件。二、查案被告林東卿偽造三重四角舍人公為祭祀業舍人公之管理 權不存在,該案與本件相同之處:
(一)該案係三重四角舍人公,本件係五角舍人公均為神明會體 制。
(二)該案偽以祭祀公業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已公告完成,至三 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 本件亦係已完成公告。
三、懇請 鈞院調取該案卷證,以查明本件究係祭祀公業體制, 亦或神明會體制。
柒
一、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三二三號判決(原證二十 六),依該判決認定王建雄、甲○○及乙○○均非管理人王 相之後代子孫,已證明被告等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 全員名冊,依祭祀公業之體制均屬偽造無疑,另依神明會之 體制,會份之繼承,如無特別約定仍以其嫡長子孫為全體繼 承人之代表,被告等依神明會之體制,已非管理人王 相之 子孫,又非嫡長子孫,更無繼承權可言。
二、被告既認本件系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即應就其與設立 人之血緣關係舉證以明其實,另應就有無祀堂及提出每年定 時、定點祭祀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等確係王 相之後代 子孫,且依該判決認定被告自認無上述情事存在,是被告非 王 相之後代子孫,依本件而言,亦無公業舍人公神明會會 份之繼承權。
三、懇請 鈞院調取該案卷證詳為調查以證明被告並非管理人王 相之後代子孫。
捌
一、被告等既主張本件係屬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祭祀公業 ,惟始終無法提出被告與「舍人公」間有血緣關係之繼承系 統表,以資證明公業舍人公確為被告等之祖先,是被告主張 本件「舍人公」為祭祀公業並非事實。
二、原告主張「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性質,已於歷次所呈書狀 詳予陳明並附相關證據,以供 鈞院審酌,且查農曆95年 9月15日為舍人公聖誕,由三重市菜寮角輪值奉祀,於農 曆95年9月12日由輪值爐主請舍人公等神明至三重市○ ○○路129巷10號供信徒參拜,再請回至原告處保管( 詳原證27),並有照片五幀可資佐證(詳原證28),證 明舍人公確為神明,並非被告等祖先。
三、被告所提被證5之判決書,其當事人並非原告,且在確認王 榮杰、王榮發有無派下權,已與本件無關,又該案當事人均 未爭執祭祀公業之體制,原審亦未將之列為爭點,是該案判 決容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自不應受該案判決之拘束,仍應 由 鈞院自為審理方是。
四、查板橋地檢署93年偵字第16282、16286號不起 訴處分書,其僅係依原告向板橋市公所登記為派下權人,業 經該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為認定之依據, 然查原告業依原證4板橋市公所函所示,於接到通知之次日 起30日內向 鈞院提起民事派下權確認之訴,並無遲誤, 尚不得逕依該處分書,即採為心證之基礎。
玖、並聲明:
一、⑴確認被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台北 縣板橋市公所提出之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名冊,舍人公派下 員系統表,暨經該所北縣板民字第○九二○○一九三一三號 公告均無效。
⑵確認被告與公業舍人公間繼承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又本件起訴狀之聲明即前述一,其中第⑴、⑵項應更正為: 「⑴、確認被告就公業舍人公之會份權不存在,⑵、確認原 告就公業舍人公之會份權存在」。
三、上述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符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併此敘明。四、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所謂之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神明會 在內(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7頁),是被告所提 被證七之日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並非即認「舍人公」即 係祭祀公業。
五、板橋市公所所核發之舍人公派下類名冊,及派下員係統表, 依內政部民國74年5月21日台內民字第314766號
函釋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仍應由 鈞院審酌,本件奉 祀之主體「舍人公」究為祭祀公業亦或神明會,以為心證之 基礎。餘詳參原告於歷庭所提之書狀。請求判決如原告更正 後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A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起訴並未具備確認訴訟提起的保護要件,而無即受 確認之利益,顯然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備確認之訴之要件: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於91 .04.17. 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提出之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 冊,舍人公派下員系統表,暨經該所北縣板民字第092001 9313號公告均無效。二、確認被告與公業舍人公間繼承權 不存在﹂;所 請求鈞院確認之標的似有①附件一所示公 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係偽造;②附件一所示公業舍人公派 下員系統表係偽造;③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民字第09 20019313號公告無效;④被告與公業舍人公間繼承權不存 在。唯:
1‧就前揭①、②原告請求﹁確認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暨系 統表係偽造﹂部分而論: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 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 主張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 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 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證書 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 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 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0六號判決可供參照。然查本件 原告不爭執且更主張附件一所示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暨 派下員系統表係被告所製作,亦即對於派下員名冊暨系統 表之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乙節,並未主張有不明確之情
形;僅是單純主張該附件一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文書內容 不實,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核與請求確認證書 真偽之訴要件自不相符,應予駁回。
2‧就前揭③原告請求﹁確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民字第 0920019313號公告無效﹂部分而論: 按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祭祀公業 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 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 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 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 本及有關資料由申報人前項刊登報紙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1‧公告文副本內容。2‧現派下全員名冊。3‧派下全 員系統表。4‧土地清冊﹂;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祭祀 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 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提 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三 十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 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 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縣〈市〉 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前項申報人未於申復期限內申復者, 駁回其申請﹂、第十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 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 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
準此,原告如自認有利害關係而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 縣板民字第0920019313號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循上揭辦 法條文相關規定於公告期間向該管行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經 申報人申復後經通知於三十日內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始為 適法,然原告並未為之;且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 0四二號判例﹁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 律關係為限。﹂。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循上述程序 提出異議後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卻以本件民事訴訟請求 確認行政機關所為公告無效,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乃法所不許。更況本件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台 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民字第0920019313號公告無效」, 既非請求確認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且縱如原告欲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之事實之存否,亦未見原告釋明其欲確認之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究竟為何?又原告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
事,亦未見原告述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3‧就前揭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公業舍人公間繼承權不存 在﹂部分而論:
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確認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 查就本件原告所述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係以原告之祖父劉萬寶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座落板橋 市○○○段第四崁小段0356地號土地之共同管理人,而被 告所造報之系統表,未將劉萬寶等管理者列入派下云云。 實則劉萬寶僅為公業舍人公委託管理土地之人,並非派下 員,其身歿後管理契約當然消滅,原告即使為劉萬寶後裔 ,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上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 無任何其所謂﹁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無 保護之必要。退步言之,本件縱(假設語)令被告對公業 舍人公之繼承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認,劉萬寶仍非祭祀 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且劉萬寶亦不可能因此即當然成為 所謂神明會(被告否認之)之會員。亦即原告主張之不安 並不能以對被告之消極確認訴訟而當然除去,揆諸首揭最 高法院見解,此部分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公業舍人公間繼 承權不存在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貳、查原告戊○○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向板橋市公所陳情主張舍人 公應為祭祀公業無疑(被證一),更自認符合申報人資格於 民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向板橋市公所提出祭祀公業舍人公申報 在案。今卻改口謂舍人公非祭祀公業而提起本訴,顯然有違 「禁反言原則」,所言無足採信。且綜前所述,原告既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其欠缺保護之必要,是其請 求顯屬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依法無據,起訴主張全無理由 已如前述,特狀請鈞院鑑核,惠為判決如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以障權益,實感德便。
B、
一、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無從拘束本件訴訟 ,原告更於該事件中自始至終承認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 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九號著有判決。是該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 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可 言,且查本件兩造並非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被告等均未參與該件訴訟之進行,前揭判決 於理由中所為任何認定當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二)更況依前揭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卷內九十二年二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本件原告戊○○至該案辯論終 結前均堅持主張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且原告於93.03. 29. 準備書狀提出之原證十二板橋市公所函亦是因戊○○ 申請核發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而公所要求戊○○補 提佐證文件,足證原告確實一貫主張公業舍人公乃祭祀公 業無誤。又綜觀原證十二全文並未明確載明認定公業舍人 公為神明會,僅是要求再為要求補正資料,原告竟稱該公 所函認定公業舍人公係神明會,顯然企圖誤導混淆鈞院, 無足採信。
二、再查原告93.03.29. 準備書狀仍未能就以下被告於93.03.01 . 答辯狀中提出之如後所示程序問題加以回應,仍難認原告 本件起訴已符合確認之訴起訴要件,請鈞院命原告就程序部 分明確回覆被告所提爭點,如原告仍無法證明本件起訴具有 提起確認訴訟應備合法保護要件,而有即受判決之利益,而 有保護之必要者;當請鈞院駁回原告本件起訴,無庸浪費訴 訟資源:
①原告請求﹁確認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係偽造﹂ ,唯對於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由作成名義人作成並未爭執, 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要件不符。
②原告請求﹁確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民字第09200193 13號公告無效﹂,既未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 九條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竟向民事法院請求確認行 政機關非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公告無效,於法已然未 合;此外未見原告釋明其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究竟為 何?又原告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當分別與台灣省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規定及要件不符。
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公業舍人公間繼承權不存在﹂,然 本件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縱經法 院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亦即 原告主張之不安並不能以對被告之消極確認訴訟而當然除去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C、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不備要件,訴訟標的不明確,且經鈞院 限期命補正卻未遵期依法補正,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駁回之:
(一)查原告93.06.07. 準備書︵三︶狀,所述者乃直接進入實 體事項為主張,逕為說明伊主張舍人公係神明會之理由, 卻全未遵鈞院所囑期限針對被告於93.03.01. 答辯狀、 93.03.20. 答辯二狀及歷次開庭時數度強調爭執之程序事 項(詳前狀列舉)加以回應,尤其是①原告請求﹁確認公 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係偽造﹂,唯對於派下員名 冊暨系統表由作成名義人作成並未爭執,與請求確認證書 真偽之訴要件不符;以及②原告請求﹁確認台北縣板橋市 公所北縣板民字第0920019313號公告無效﹂,既未依台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先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