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鈺璇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自行以房屋課稅資料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56萬1,000 元,並繳納裁判費6,170 元,但 課稅資料難謂屬交易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核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 物地下室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 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移轉證書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150 頁),則其先備位聲明最終目的均在使原告獲得系爭 地下室所有權,是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要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下室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定之。依原告所提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6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2月9 日所拍賣之6 筆標的物地下 室拍賣公告與拍賣結果(見本院卷第66頁、第141 頁至第14 2 頁背面),與系爭地下室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相距不遠 ,被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堪可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該等地下室總面積為9.2 平方公 尺(計算式:【330+308+300+308+308+300 】3.30579
5124/3419280=9.2 ,小數點1 位以下均四捨五入),總拍 定價格為15萬1,000 元(計算式:28,000+25,000+24,000 +25,000+25,000+24,000=151,000 ),則每平方公尺價 格為1 萬6,413 元(計算式:151,000 9.185 =16,413) 。系爭地下室面積為149.39平方公尺等節,有建物測量成果 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核定系爭地下室訴訟標 的價額為245 萬1,938 元,應徵裁判費2 萬5,354 元。原告 既已繳納6,170 元,尚應補繳1 萬9,184 元,茲首揭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