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許可證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72 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97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見報紙刊登仲介與大陸女子結婚之廣告 ,以報載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約定由該仲介集團負擔乙○○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所需之相 關費用,由乙○○與甲○○辦理假結婚,使甲○○得以配偶 身分來臺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事成之後乙○○即可獲得 新臺幣五萬元報酬,而為下列行為:㈠乙○○與仲介集團成 員,於92年6 月7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乙○○與甲○○均 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2年6 月23日,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於翌日取得福 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迨乙○○於92年6 月26日返 臺後,於92年7 月4 日將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再填寫願意擔保甲 ○○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 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乙○○復與甲○○、仲介集團成員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 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持前開公證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所 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 本相符證明(下稱海基會證明)等資料,於92年7 月4 日前 往該管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 與甲○○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憑
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為不實之結婚登 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甲○○。 嗣再由乙○○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證結 婚證明書與海基會證明及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 本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蔡志遠於92年7 月7 日攜 上開文件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交付該管承辦公 務員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使境管局許可甲○○進入臺灣地 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甲○○,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及警政等機關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 性,甲○○於92年8 月27日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與乙○○ 居住,隨即於93年3 月2 日因非法工作遭強制解送出境。㈡ 甲○○前述遭強制解送出境屆滿一年後,乙○○及該仲介集 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達使甲○○再度非法入境 臺灣之目的,再次由乙○○與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前往 接受境管局面談申請入境,致使境管局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俾甲○○於94年6 月10日 再度持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及警政等機關掌 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甲○○於入境臺灣 地區後,仍未與乙○○居住,不知去向,嗣乙○○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有上開行為前,於95年4 月18日具狀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 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乙○○之妹盧雅琪、代辦申請入境 程序之蔡志遠、與被告乙○○同棟一樓住戶林美惠於偵查中 結證在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談紀錄、入境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入境許可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4 月至11月通聯紀錄 、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函暨所附病患請假、會客登記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5年12月14日北縣土刑字第0950 039536號函暨所附住戶查訪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 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 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 告等所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㈠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 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 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 法,本件被告乙○○、甲○○所為,核均符合刑法28條共同 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㈡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乙○○ 先後二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行使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 行及被告甲○○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 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 ,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等;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修 正後已刪除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 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應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查被告乙○○所犯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處斷;修正後既 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乙○○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 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 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處斷。㈣按「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 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 為判斷之基準,先予說明。被告乙○○於95年4 月18日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乃係規定如有自首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係規定如有 自首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㈤關於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 金部分,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應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 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214 條所 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㈦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之行為終了時間 為94年6 月1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論處。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 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已觸犯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使大陸地區人 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 之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 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 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發給戶籍謄本 後,復持上開登載不實文件向境管局申辦甲○○來臺許可而 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辦理仲介大陸女子假結婚入境之成年男子就違反 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乙○○
、甲○○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辦理仲介大陸女子假結婚 入境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利用不 知情之代辦人員蔡志遠向境管局辦理甲○○申請入境事宜, 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乙○○先後二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被告二人前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之罪論處。另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95年4 月18日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供承其先後二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行,並因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所生之危 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甲○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且被告乙○○於90年11月12日即因精神官能症、憂鬱症 及酒精依賴,併有酒精性精神病等症狀,前往財團法人亞東 紀念醫院就診,並於91年5 月6 日至同年7 月4 日,因車禍 而導致頭部受傷合併顱內出血,至該院神精外科住院治療後 ,因精神科臨床症狀有所改變,經診斷改為器質性精神病合 併憂鬱症,迄95年3 月2 日門診已追蹤77次,並於95年3 月 20日起迄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安養治療,有上開 醫院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被告乙○○、甲○○經此次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甲○○因係大陸地區人民,故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 管束,並建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 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至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於 95年7 月1 日亦有修正施行,然被告等之本件犯行均係在該 條修正施行前,而本院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另保護管束係屬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基於保安處分防衛社會,矯治行為人之目
的,又無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濃厚自由刑色彩之疑慮 ,應適用從新原則,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9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