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991號
TPSM,106,台上,1991,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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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黃詩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2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49、
3350、3351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詩翔 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次,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MDMA、愷他命1 次,轉讓偽藥愷他命3 次,及轉讓禁 藥MDMA、偽藥愷他命1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仍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轉讓偽藥罪共 3 罪,轉讓禁藥罪(想像競合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壹、貳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壹之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附表貳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不知共犯王○華(姓名、年籍詳 卷)係未滿18歲之人,自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傳喚王○華到 庭究明,遽認上訴人知悉共犯王○華係少年而與之共犯,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後 ,為避免過度評價,對於販賣毒品等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者,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判決就上訴人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論以數罪,適用法規有誤。㈢上訴人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販賣對象係友人,交易金額不大,屬毒品需求者 間互通有無之行為,所得利益極微,與一般毒品大盤之行為



有間,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5 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前刑度)仍屬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智識不高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父親重病洗腎等一切情形 ,猶量處本件之重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供述,佐以證人翁○杰、董○鑫、陳○雄楊○豪王○華之證詞,及卷附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愷他命等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禁 藥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並說明少年王○華係同案被告楊○ 豪之女友,2 人同居在新北市板橋區楊○豪住處,上訴人係 楊○豪之友人,且認識王○華約1 年,上訴人在本案查獲前 亦借住楊○豪住處,足見上訴人與王○華間彼此熟識,甚至 請王○華交付毒品予陳○雄,縱上訴人不清楚王○華之實際 年齡,亦應知悉王○華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 犯罪之認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 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 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而上訴人是否知悉王○華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係存在於上訴人之認知,其資訊來源多端,非 必由少年王○華告知。原判決已說明其論斷之依據,認事證 已明,未傳喚少年王○華進行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 ,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將此等多數犯罪 行為,包括規定為一罪之情形。從而,同種類之數個犯罪行 為,縱有反覆實行之情形,倘法律未將之規定為包括之一罪 ,即不能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擬。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所定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並無立法者本即 預定此等犯罪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將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 品行為,規定為包括一罪之情形,自非屬集合犯。上訴人所



為各次販賣行為,有時間之差異,各具獨立性,與集合犯之 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5 次之犯行,論以數罪,要無違法可言。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 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認MDMA及愷他命均屬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屢經 政府再三宣導,且因持有、轉讓或販賣毒品而遭判刑之案例 ,亦經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而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 當無不知該等行為乃法所禁止之理;況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 次數達5 次,販賣價格最高達新臺幣1 萬4,000 元,販賣愷 他命數量1 次最多亦達50公克,已非屬吸毒者間因一時急需 而互通有無之情形,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已在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㈣又量刑之輕重,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 明知MDMA及愷他命等物,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戕害國民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對法益侵害程度實屬非輕 ;另審酌上訴人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犯罪後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高工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為殯葬業、父親現接受洗腎,為家中經濟唯 一來源之生活狀況,及轉讓偽藥及禁藥、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數量,暨被告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綜合各情據 以量刑(見原判決第12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據以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各 罪之刑,並就附表壹、貳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10月,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 ,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仍以上訴人智識不高、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 、父親重病洗腎等情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云云,或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任憑己意 漫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違法之指摘。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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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