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宋毓英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 補繳11,489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 月1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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