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林清吉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蔡鴻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2311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權利 範圍售予原告。原告並於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 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料被告嗣後表示無法履 約,兩造嗣於105年7月21日簽定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法在105年7月17日如 期履行105年4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願付甲方100萬元違約金 及該土地買賣定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整,付款日雙方協議 105年9月17日前付款完後,雙方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於10 5年9月17日過後,仍未依約給付200萬元,原告自得依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所定各 項義務時,即視為乙方違約,乙方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 ,並同時賠償與收受價金同額之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或 無條件將本買賣土地之權利移轉過戶予甲方(即原告,以定 金100萬元整做為本土地之買賣總價款),乙方絕無異議。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本息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 以雙方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所載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將來若涉訟乙節,已 預先合意約定由本件買賣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係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是兩造間合意之管轄法院應為 上述法院。又兩造於105年7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明
載:「立協議書人:林清吉(以下簡稱甲)、蔡鴻華(以下 簡稱乙方)為105年4月18日所訂土地買賣契約因乙方無法如 期履行買賣契約條款,故雙方協議如下條款供雙方遵守。」 ,堪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協議排除適用原系爭 契約書第9條第3項有關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情。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