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蔡曾奇
被 告 家庭目錄購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德維克(LUDOVIC JEAN-LUC.WULFRAN)
被 告 蔡德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頒贈獎賞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上揭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22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8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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