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924號
PCDM,96,簡,924,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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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五四九號),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
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王式宏(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四九巷 二號前,見臺北縣樹林市柑園里所有由柑園里里長詹志昌保 管之滅火器二支置於該處,乏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徒手竊取該二支滅火器 得手。嗣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與柑園街二段一四九巷口,甲○○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FD五-一一五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自行萌生放火燒 燬該機車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上開機車坐 墊,致整台機車遭燒燬,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警於當日 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四九巷一號前查獲上開滅 火器二支,再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共同被告王式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證人即被害人詹志昌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四)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五)扣案打火機一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 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與同案被告王式宏就上開竊 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 論併罰。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點燃機車坐墊之行 為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嫌,惟查,告訴人乙○○之機車停放位置,屬臺北縣樹林市 ○○路與柑園街二段一四九巷巷口之馬路上,週遭地屬空曠 、並無其他車輛停放,亦無其他建築物緊鄰,被告甲○○引 燃該機車之行為除燒毀該機車外,並無其他延燒或引發公共 危險之情形,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製 作現場勘查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陳述無誤,是被告甲○○上開燒燬機車之行為 ,應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別。惟到庭 執行職務之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將本件犯罪事實更正 為「以打火機點燃如起訴書所載之摩托車坐墊加以毀損,但 尚未達到公共危險之程度」,將此部分起訴法條由刑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本院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打火機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供燒燬上開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 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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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