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920號
PCDM,96,簡,920,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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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93年11月8 日 執行完畢。甲○○猶不知警惕,於94年12月1 日,向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 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31-MR 號之福特牌2261 CC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4,712 元(現金價:779,000 元),除頭期款129,000 元,於訂約 日給付外,餘款725,712 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1月 30日止,分48期給付,以每月30日為給付日,每期15,119元 ,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該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 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之,並應將該車停放於臺北市○○ 區○○街2 段52號7 樓之甲○○當時住所之可得支配範圍內 ,不得擅自將上開小客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且作成 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此附條件買賣契約 並經登記在案。惟甲○○於取得該車,先後給付6 期分期付 款價款後,自95年6 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價款,並意圖不法 之利益,於95年6 月某日,以20萬元之代價將該部小客車出 質於住於臺北縣永和市之某友人處,致生債權人福灣公司於 甲○○未給付期款後,無法尋得取回該部小客車占有之損害 。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代表人沈英銓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福灣公 司代理人王基穎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協尋委託書、繳款紀錄及 通聯紀錄(俱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本案行 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 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以此日為 時點,稱:修正前、修正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 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本件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告訴人購買上開小客車,僅給付頭期款及6 期價款,即基於 不法利益之意圖,出質於他人之犯情,所給付價款占總車款 之比例,及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未尋回 標的物,為被告自承在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已修正(後者刪除),比較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條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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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