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85號
TPDV,106,訴,2685,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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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詎料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3月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 現尚有43萬1,85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貸款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 開款項。
(二)被告於93年2月1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35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98年2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6萬9,903 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 第8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三)被告於93年2月18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向原 告借款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8%計收,延遲履行時,則應 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因原告於95年9月1日終止現金 卡業務,原告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 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原告「優惠分期攤還專案」 ,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息以15%計算,詎料前開 欠款5萬3,722元被告僅繳息至97年6月23日,即未再清償其 所欠款項。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 應給付前揭請求之借款本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轉換通知函、帳務明細資料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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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