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連招對
邵清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陳泳睿
兼
訴訟代理人 楊釆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第1 項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為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第1 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以適用,仍 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按「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被訴 毀損上訴人所有之水管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然其請求因八五-一五二、-一五三號地不能種植水稻之損 失,與請求回復其因被上訴人毀損灌溉水管之犯罪所受之損 害迥殊。依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124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係被告陳泳睿 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4 樓(下稱系爭4 樓)原告夫妻住處,以腳踹踢
房屋大門,致大門玻璃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並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陳泳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106 年度簡 字第11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4 至5 頁)。則 本件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陳泳睿 毀損系爭4 樓大門玻璃所生之損害為限。惟本件原告因被告 陳泳睿毀損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係 主張:㈠被告楊釆潔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下稱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卻疏於維護系爭5 樓房屋 內部管線,導致系爭4 樓房屋漏水,且未盡其修繕義務,致 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連招對受有漏水修繕及家具損壞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楊釆潔負損害賠償責任。㈡105 年1 月8 日晚間,被告 楊釆潔偕同其男友即被告陳泳睿至系爭4 樓將原告連招對家 之大門玻璃毀損外,並恐嚇原告,致原告邵清山心生畏懼而 不敢開計程車支應家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㈢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原告受有莫大驚嚇而致醫院就 診治療,且尚遷離系爭4 樓房屋另覓新居,受有搬家及醫療 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因上開系爭5 樓之漏水,以及被 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招對、原告邵清山各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漏水、恐嚇等事實均非被 告陳泳睿於刑事被訴即「毀損」之犯罪事實,且原告上開所 請求「漏水修繕、家具損壞、不能工作、搬家、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與請求回復原告連招對因被告陳 泳睿毀損大門玻璃之犯罪所受之損害迥殊;再者,系爭4 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連招對,亦為原告陳明在卷(見簡附 民卷第1 頁反面),則因被告陳泳睿之毀損系爭4 樓房屋大 門玻璃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原告連招對,亦難認原告邵 清山為因本件被告陳泳睿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