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56號
PCDM,96,簡,456,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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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彭秀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2年8 月29日為緩起訴處
分(92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嗣檢察官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
而於95年6 月29日撤銷緩起訴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86號)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彭秀子)明知李美芳(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及其所經營之北都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已資金週轉困難,均陷於無償債能力,仍擬 持屆期不獲兌現之遠期支票向他人詐取金錢,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4 月至6 月期間,依李美芳 之指示,先後持李美芳簽發之遠期支票,出面向不知情之李 迺權、張立娟,交換李迺權張立娟所簽發之遠期支票3 紙 ,並要求李迺權張立娟在各該支票之受款人欄上填寫「工 商時報」或「經濟日報」(詳如附表所示)後,再陸續將換 得之上開支票3 紙交給李美芳使用,以此手法,幫助李美芳 向他人詐取金錢。嗣李美芳先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此 部分並非乙○○事先所得預見),陸續在上開支票3 紙之背 面偽造「工商時報」或「經濟日報」署押各1 枚(詳如附表 附註欄所示),佯示該3 紙支票業經「工商時報」或「經濟 日報」背書,信用良好,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陸續持上開支票3 紙,向甲○○之妻吳雲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詐稱上開支票3 紙均係其與客 戶交易往來之客票,擬持向吳雲英調借現款,使吳雲英陷於 錯誤,而先後交付各該支票票面金額欄所載之現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516,200 元,詳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予李 美芳。嗣因乙○○持向李迺權張立娟換票之李美芳簽發支 票均經退票,李迺權張立娟不甘受損,亦未讓渠等簽發之 上開支票3 紙兌現,甲○○取款無著,始知其妻吳雲英受騙 ,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李美芳、李迺權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後於90年1 月12日、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此外,刑法部分條文亦有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 15 號判例、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已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 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 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 ,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 即新臺幣3 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 告。
(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2日修正施 行。該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規定折算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嗣刑法第41條再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項 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 比較歷次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 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 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 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 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先後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兼有刑之減輕、加重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惟其明知李美芳已無償債能 力,仍出面以換票方式取得他人支票後交付李美芳,幫助李 美芳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未能勇於坦承犯行,雖於檢 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40萬元 ,惟僅支付2 期賠償金合計2 萬元,餘款迄未給付,此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屬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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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附註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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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迺權 │世華聯合商業│工商時報 │XQ0000000 │87年9 月10日│ 95,600 元 │偽造「工│
│ │ │銀行三民分行│ │ │ │ │商時報」│
│ │ │ │ │ │ │ │署押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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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迺權 │世華聯合商業│經濟日報 │XQ0000000 │87年9 月15日│ 92,150 元 │偽造「經│
│ │ │銀行三民分行│ │ │ │ │濟日報」│
│ │ │ │ │ │ │ │署押1 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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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張立娟 │台北銀行 │工商時報 │CG0000000 │87年9 月30日│ 328,450 元 │偽造「工│
│ │ │長安東路分行│ │ │ │ │商時報」│
│ │ │ │ │ │ │ │署押1 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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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16,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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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