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林冠宏與反訴被告即原告許順興、黃奕齊、
金易德、何研田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而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訴,其訴之聲明:㈠反訴被
告即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被告四人確實遵守鈞院105年度偵字
第108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既判力約束,不得再以明知不實事
實內容,於任何機關往來公文函、訴願案答辯書、司法訴狀、網
路之任何官方網頁、臉書或LINE的任何群組、電話或當面與他人
聯繫談話情境、發送實體傳單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類似散佈方式妨
害、誹謗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子林展誼二人之名譽及品德人格
。㈢反訴被告四人應按其起訴狀附表2之金額給付原告賠償金額
(許順興賠償新臺幣(下同)112,000元、黃奕齊賠償50,000元
、金易德賠償74,000元、何研田賠償42,000元),並按鈞院105
年度偵字第1088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日105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四人對於已以不實內容,以對面或電
話等方式散佈於校友家長等不知情民眾者,應至少另按其起訴狀
附表2之金額給付賠償金額,並按鈞院105年度偵字第10884號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日105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反
訴被告四人於訴訟確定7天內,應將附件1之道歉聲明署名後刊登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上首版至少四分之一
版面篇幅,並張貼於懷生國中公佈欄為期1學期,公佈於懷生國
中官方網頁頂置消息及重要消息為期1學期,交付反訴原告並永
久貼附於所設立的「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之部
落格文章。㈥反訴被告四人對於已以不實內容回復於教育局、法
務局之公文函、訴願答辯書的部分,應立即函覆教育局及法務局
作錯誤更正,並於函文內容於主旨及理由處註明「原函文(答辯
書)內容確為不實內容,特予以更正陳明。㈦反訴被告四人應共
同召開記者會公開向社會大眾認錯,反訴被告許順興、黃奕齊、
金易德三人向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自請公務人懲戒及不適
任教師處分。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列於反訴之聲明項下
,然係就本訴應予駁回之答辯聲明,而非反訴聲明,故就此部分
不徵收反訴裁判費;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
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5項、第6項、第7項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訴之聲明第2項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第5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000元(因為
此項包含應將附件1之道歉聲明署名後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上首版至少四分之一版面篇幅;張貼於懷
生國中公佈欄為期1學期;公佈於懷生國中官方網頁頂置消息及
重要消息為期1學期;交付反訴原告並永久貼附於所設立的「霹
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之部落格文章)、第6項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第7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
元(因為此項包含反訴被告四人應共同召開記者會公開向社會大
眾認錯;反訴被告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三人向教育局及臺北
市政府政風處自請公務人懲戒及不適任教師處分)。以上合計反
訴原告應補繳30,060元之裁判費,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