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㈠被告甲○○ 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 軍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 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十月確 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現在監執行中 (在本案均不構成累 犯)。㈡至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搬離戶籍地,但伊在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有至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告知有刑事案件要 執行,他們說會去向監所調取公文,後來因准予易科罰金, 伊才沒有去執行,伊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 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九十四年六月間先後二度接獲臨 時召集令,均因故未報到,經移送偵辦後,因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被告對於其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以利召 集令之送達,暨關於召集報到之程序,自均應知之甚詳,詎 其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搬離戶籍地即臺北縣蘆洲市○○街四六 巷七弄一號四樓,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 ,且被告既自承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即已自蘆洲市九芎里 里長處知悉應受召集等情,以其前已先後多次受召集之經驗 觀之,按諸常理,被告自應立即查詢報到之時間、地點,以 免受罰,詎其竟係於應報到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至台北 縣後備司令部告知另有刑案將待執行,而非至原應報到地點 報到,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累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四十九條關於依軍法受 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並於第四十七條增訂第二項, 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是以因本案被告之犯行為故意犯,且其前曾依軍法受裁判,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論以累犯,然依修正前之規定,則非屬 累犯,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 ,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 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 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科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臨時召集影響國家兵力 動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