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907號
PCDM,96,簡,1907,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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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4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 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 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0條幫助犯、第 33條第5 款暨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罰金刑高低額及第41條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 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亦苛於修正前刑法,另幫助犯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 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為修正前之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按幫助 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 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將其向銀行申請開設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詐欺 集團持之作為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 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 人士使用,使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 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 害,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如 聲請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供以實 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其所得款項,因金錢具有替代性, 此等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料目前均仍然存在,爰均 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 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之意義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760號 第2911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段6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93年初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以每 本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下稱陽信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出 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其復另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販賣上開存摺後數星期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 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再以3,000 元之代價售予上開林姓成年男子, 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嗣有犯 罪集團成員,於93年9月間,在E-BAY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筆 記型電腦之廣告,誘使郭紀舟不疑有他,於93年9 月21日以 1 萬9,000元標得BenQ Joybook 5000-T10型號之筆記型電腦 1 台,並透過電話與自稱「黃麗冰」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付 款取貨事宜,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高」 則利用各種退款藉口,於同年9 月30日要求郭紀舟甲○○ 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設定為郭紀舟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城北分 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誠泰銀行)之約 定轉帳帳戶存款,嗣郭紀舟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1 日、同 年月4 日共存入852,137 元至伊誠泰銀行帳戶後,犯罪集團 成員旋於同年10月1日至10月4日間,自該帳戶轉帳共400,00 0 元(分100,000 元、100,000 元、150,000 元、50,000元 4 筆轉入)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93年10月間,在網路上詐稱欲出售天幣,致曾琇娟、毛建興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10月2 日及同年10月4 日而依該犯 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分別匯出79,584元(分75,075元、4,509 元2 筆匯出)、19,983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內。郭紀舟曾琇娟、毛建興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 。員警循線查察,始悉上情。案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紀舟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曾琇娟於警詢之指述。
(四)被害人毛建興於警詢之指述。
(五)被告開設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
(六)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及所附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之開戶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所附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八)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九)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八)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詐欺集團透過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  眾因一時貪念而陷於錯誤,並因而聽從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前  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將民眾原帳戶內所有之存款匯入詐  騙集團透過各種管道所大肆蒐購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詐欺  犯罪目的之情節,於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上開犯罪在  媒體、輿論及相關司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出售與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  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為眾所周知之常識  。被告販賣上開帳戶與綽號「林先生」之男子,嗣詐騙集團 以此帳戶詐騙郭紀舟曾秀娟及毛建興得手。核被告甲○○ 先後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 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除上開帳戶外,另同時交付其開立於 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與該等詐騙集團份子 等語,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被害人之供述,是無 從認定該詐騙集團是否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行為,基於幫 助犯之從屬性,則被告該部分所為應屬不罰之「未遂幫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文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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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