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第1258次區間車(下 稱系爭列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55分許行駛至 營業里程24K 至25K 處時,因第6 節車輛行李架上1 個黑色 行李突然爆炸,造成第6 節車廂內如附表所示之劉威廷、余 孟鴻等25人(下稱劉威廷等25人)受有輕重傷,劉威廷等25 人因系爭事故被送往各醫療院所就醫,且其等均為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已就劉威廷等25人之門診及住診醫療 費用支出保險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78 萬4,758 元。 ㈡劉威廷等25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向臺鐵局請求 損害賠償,而臺鐵局曾依鐵路法第63條規定,向被告投保旅 客運送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又本件爆炸事故發 生於被告承保期間,且屬責任保險約定之承保範圍,故原告 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2 款、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71條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 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代位受害人劉威廷等25人行使對 臺鐵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78 萬4,758 元。 嗣原告先後於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1月17日發函被告, 告知將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 年12月7 日發函被告,限期於文到5 日內給付278 萬4,758 元,然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萬4,758 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其第2 款規定,原告主張代 位之對象即劉威廷等25人對臺鐵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原 告方得向臺鐵局之保險人即被告主張代位,然本件爆炸事故 係因林英昌引爆爆裂物造成旅客受傷,臺鐵局對於事故之發 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 主張代位追償,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文義及立法 目的。且鐵路法第62條係過失責任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並 非無過失責任,且該條規定鐵路機構能證明無故意過失時, 係酌給醫藥補助費,而非損害賠償。又依臺灣產物鐵路旅客 運送責任保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第2 條第3 款,載明「每人 體傷醫療費用」之給付,係指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或社會保險 部分之醫療費用,最高以40萬元為限;且臺灣產物鐵路旅客 運送責任保險單之保險金額欄,亦記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醫 療費用給付為: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或社會保險部分之醫療費 用,最高40萬元為限,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應屬 系爭保單明確記載除外不保事項,是受傷旅客劉威廷等25人 並無依系爭保單請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權利,則 原告自無從主張代位。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受傷旅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惟原告代位請求278 萬4,758 元之金額,尚非合理。本件 原告代位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中,包含林英昌之門診及醫療費 用支出合計30萬240 元,惟依保單條款第3 條約定,對於旅 客林英昌故意引爆爆裂物之犯罪行為所導致之自身傷害,本 屬除外不承保事項。又依系爭保單保險金額欄之約定,被告 就每一個人體傷責任醫療費用,僅在40萬元範圍內負理賠之 責;且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 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14條規定,保險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 之償付金額,以該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扣除應給付受害人部 分後之餘額為限,然本件原告請求受傷旅客邱子恩之健保醫 療費用為80萬2,116 元,顯已超出被告所負40萬元醫療費用 之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臺鐵局系爭列車於105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55分許即 將駛入松山火車站時,因林英昌在第6 節車廂中間位置,以 右手及身體抱住自製爆裂物,並用左手拉開引信引爆該爆裂 物(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如附表所示該車廂內之乘客劉威 廷等25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外傷等輕、重傷害,林英 昌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製造爆裂物、殺人未遂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0年。又劉
威廷等25人均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其等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陸續被送往各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原告已就劉威廷 等25人之門診及醫療費用(下稱系爭醫療費用)支出保險給 付合計278 萬4,758 元。又臺鐵局依照鐵路法第63條規定, 向被告投保「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承保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零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24時止;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系爭保單之承保期間內等情,為兩造均不 否認,並有網路新聞網頁、上開刑事判決書、兩造往來之函 文、系爭保單、保單條款、附加條款、臺鐵局勞務採購契約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5至20、65至101 、143 至153 、249 至251 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 強制投保之保責任保險人請求。」、「本法第95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 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鐵路旅客之運送, 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第1 項第2 款、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9條、鐵路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 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加害之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時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 利。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立法理由:「全民健保公民 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 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 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足認本件 於臺鐵局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旅客劉威廷等25人受傷,劉 威廷等25人對臺鐵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原告始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㈡原告雖主張:臺鐵局依鐵路運送規則第23條、鐵路法第8 條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辦事細則第16條第1 款、第2 款 規定,對鐵路沿線站、車秩序有維持安全之責,故系爭事故 之發生仍可歸責於臺鐵局,臺鐵局應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 對於乘坐系爭列車之劉威廷等2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
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103 年6 月18日修正之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採「過失推定責任」, 鐵路機構須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鐵路機構無過失時,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酌給卹 金或醫藥補助費甚明。又鐵路法第8 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辦事細則第16條第1 款、第2 款固分別規定:「為防 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客貨安全,並協 助本法執行事項,交通部得商准內政部設置鐵路警察。」、 「護車警察大隊掌理事項如下:一、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 鐵路設施之安全維護。二、執行護車、運安勤務及保安任務 工作、可疑人、事、物盤查、危險物品及爆裂物之查察。… 」,經核上開規定均屬「鐵路警察」之業務執掌範圍,然「 鐵路警察」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並非臺鐵局, 自難以上開規定遽認臺鐵局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歸責原因。 至鐵路運送規則第23條雖規定:「旅客不得將危險物品、靈 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 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及專業訓練人 員於執行訓練時所帶同之導盲幼犬,不在此限。旅客違反前 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旅客 攜入車內之物品,鐵路機構認有確認是否違反第1 項規定必 要者,得經旅客同意檢查之。旅客不同意者,鐵路機構得令 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惟本件林英昌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從南投出發,將自製鋼管爆裂物放置在紅色背包 內,經多次轉乘客運、火車後,始搭乘系爭列車,且於同日 晚間9 時55分引爆系爭爆裂物前,才進入系爭列車之廁所內 將該爆裂物取出,再走至第6 節車廂中間位置引爆爆裂物等 情,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3 至153 頁),則林英昌於進入火車站時,既未 將上開爆裂物外露,實難期待臺鐵局於案發前能發現林英昌 持有爆裂物之行為,或採取任何檢查、預防措施之可能,自 難認臺鐵局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準此,劉威廷 等25人無從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對臺鐵局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亦不能因此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
㈢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及附加條款第1 條,均約定系爭保 單承保範圍為:臺鐵局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保險契約所載之 旅客運送業務,於營業處所內發生行車及其他意外事故,致 旅客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應負給付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保險人負 損害補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徵系爭保單
係約定於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臺鐵局負擔鐵路法第62條之 給付責任時,被告應給付理賠責任保險金。又系爭事故之發 生非可歸責於臺鐵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103 年6 月 18日修正之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臺鐵局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既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以酌給被害旅客 劉威廷等25人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為已足。復參以原告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主張代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即劉威廷等25人行使對臺鐵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 依上說明,臺鐵局就系爭事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臺鐵局 縱然負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義務,但上開撫卹金、補 助費用性質上顯與原告支出之系爭醫療費不同,從而,原告 依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責任保險人即被告賠償原 告支出之系爭醫療費用合計278 萬4,758 元,即屬無據。況 103 年6 月18日修正之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事故 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鐵路機構不負損害 賠償或酌給卹金、醫藥補助費責任等語;系爭保單條款第3 條第6 款亦約定:「本公司(指被告)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 償責任:…六、因旅客之故意、鬥毆、從事犯罪行為,或逃 避逮捕所發生之自身傷害。」(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 事故係因旅客林英昌故意引爆爆裂物之犯罪行為所造成,此 為兩造均不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林英昌之自身傷 害自不負理賠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林英昌 之醫療費用合計30萬240 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2 款、全民 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1條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 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主張代位劉威廷等 25人請求被告賠償278 萬4,758 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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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傷旅客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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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威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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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孟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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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明哲 │
├──┼──────┤
│ 4 │溫潔予 │
├──┼──────┤
│ 5 │楊惠禎 │
├──┼──────┤
│ 6 │邱子恩 │
├──┼──────┤
│ 7 │陳冠宏 │
├──┼──────┤
│ 8 │劉孟育 │
├──┼──────┤
│ 9 │黃裕榮 │
├──┼──────┤
│ 10 │陳佳慧 │
├──┼──────┤
│ 11 │林湛瑜 │
├──┼──────┤
│ 12 │黃偉禮 │
├──┼──────┤
│ 13 │黎翠娥 │
├──┼──────┤
│ 14 │楊青梅 │
├──┼──────┤
│ 15 │趙子毅 │
├──┼──────┤
│ 16 │張政彬 │
├──┼──────┤
│ 17 │廖麗君 │
├──┼──────┤
│ 18 │張紫綺 │
├──┼──────┤
│ 19 │張子奕 │
├──┼──────┤
│ 20 │李正佩 │
├──┼──────┤
│ 21 │鄭鴻美 │
├──┼──────┤
│ 22 │張妤安 │
├──┼──────┤
│ 23 │張皓翔 │
├──┼──────┤
│ 24 │劉紘廷 │
├──┼──────┤
│ 25 │林英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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