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195號
PCDM,96,簡,1195,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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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53號5 樓之「吉弟工程行 」負責人,其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 籍外國勞工TALAPTHONG WANDI(護照號碼:Y533389 號)、 JUTHAISONG CHETASDAPHON (護照號碼:E554243 號)、 PITARATE NIRAT(護照號碼:E690775 號)、LANPHOSAEN CHALOEM (護照號碼:Y555449 號),在其所承包工程從事 搭鷹架之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於95年4 月17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18 號7 樓內查獲,並經臺 北縣政府於95年8 月28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609809號罰 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詎甲○○猶 不知警惕,明知雇主不得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為 其所承包建築工地鷹架工程之進行,於前開為警查獲並經科 以罰鍰後5 年內,於95年10月30日,以提供食宿為代價,聘 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國勞工MEEPHAKDEE PRAJAK (男、護 照號碼:E439471 號;前以外勞名義經許可來臺工作,許可 期間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4年10月4 日止,於94年4 月20日 逃逸,經主管機關於94年5 月11日撤銷聘僱許可而失效), 在台北縣汐止鎮○○○路○ 段建築工地內,從事搬運工料之 工作。嗣該名外勞於95年10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 工地因發生工安意件而死亡,經警進行調查,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96年度他字第47號偵 查卷第7 、8 、28、29頁〕。
 (二)證人莊錦標、謝志宏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11、12 頁〕。
 (三)工程合約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同上偵查卷第13、14、 25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違



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 良好,惟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  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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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