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 告 吳孟陵(原名吳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為5 年,利息前3 期按週年 利率3 %固定計算,第4 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 )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即12%)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 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被 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965,839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及公示送達費 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