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27號
PCDM,96,易緝,27,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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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61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166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4年3 月7 日1 時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11 巷9 號「鼎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前時,因見鼎力 公司之外圍鐵欄杆未經上鎖,即逕自推開鐵欄杆侵入其內, 再踰越鼎力公司倉庫圍牆上窗戶之安全設備上鐵絲網破洞侵 入該倉庫內,竊得鋁板206 片及鋁方管乙批(起訴書漏載鋁 方管乙批)。嗣乙○○正欲以手推車推運上開鋁板206 片離 去上開現場時,遭鼎力公司技工顏士傑當場發覺上情,而報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板206 片及鋁方管乙批(以上均據顏 士傑領回)。
㈡94年3 月12日0 時8 分許,侵入台北縣新莊市○○路990 號 「新莊代天府」之廚房內,徒手竊得廚房抽屜內之鐵鍋(起 訴書誤載為銅鍋)7 只及鐵製湯匙2 支。嗣得手後正欲離去 上開現場時,遭「新莊代天府」管理人陳勝賜之子甲○○當 場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鍋7 只及鐵製湯匙 2 支(以上均據甲○○領回)。
㈢94年3 月16日2 時許,行經陳鴻益台北縣板橋市○○街136 巷4 弄11號之3 住處前時,徒手竊得陳鴻益所有置放在上址 前之橘色塑膠桶乙個(起訴書誤載為藍色,內有舊報紙乙批 及鋁製汽車材料乙批,惟均遭乙○○變賣,總價值約新台幣 800 元)。嗣經陳鴻益於94年3 月31日8 時30分許發覺上情 ,報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36 巷10弄口處逮捕乙○○本 人,並扣得上開橘色塑膠桶乙個(業據陳鴻益領回)。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顏士傑、甲○○及陳鴻益3 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 合,復有證人顏士傑、甲○○及陳鴻益3 人分別領回扣案上 開鋁板206 片、鋁方管乙批、上開鐵鍋7 只、鐵製湯匙2 支 及上開橘色塑膠桶乙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



,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事實一、㈢之 犯行,雖未據公訴人對之一併提起公訴在案,惟因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上開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間,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 ,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6條有關主刑種類、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又被告 上開先後3 次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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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