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王程章
被 告 延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虹樺
人
被 告 王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延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齡公司)為 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5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陳虹樺、王嘉 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被告陳虹樺、王嘉瑋並簽立保證書,連 帶保證被告延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負之一切債務,以480 萬元整為限額,願與被告 延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延齡公司於105 年10月12日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 12日起至108 年10月12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2日清償本息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2% 計 息,嗣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且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延齡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2月12日止,尚積欠2,681,988元、893,997 元即未再依約 繳納,且自105 年10月14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清償
註記12張,金額合計3,055,000元,另未清償註記1張,金額 為7,500,000元,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1款、第7條第1、5款約定,被告延齡公司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原告3,575,985 元,及自106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虹樺 、王嘉瑋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6,44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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