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63號
TPDV,106,訴,2363,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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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 104 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111 年7 月28日止,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61%浮動調整( 前為週年利率8.99%;現為週年利率8.68%),被告並應自 借款撥付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 。又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 二期時,收取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 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 僅繳款至106 年2 月28日,尚欠本金共計986,946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確認書、台北富邦銀行ACH 委託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信用 貸款專用)、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 至1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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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