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九號、第二五0二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中山國中對面停車場,持該停車場路邊之石頭敲 破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二 二一三-FF、二二一五-FF、EE-五五一三、二七五 二-FF、EE-五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連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五部,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於上開車牌號碼二五七二-FF號 自用小客車上採集可疑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驗,核對為甲○○所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另涉犯侵入建 築物罪、侮辱公務員罪均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 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四十號前,以石頭砸毀 陳建宗所有車號六三二五—EA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進 入車內,竊取車內LCD液晶螢幕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一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 第一五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復因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五 月二十日、六月十五日分別竊取被害人王世緯、陳思宜、陳 月嬌、許弘佑所有自小客車車內汽車音響及液晶螢幕等財物 ,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因與前案犯行具 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分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第二二 0六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今本件公訴人所指被 告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而被告於 前案犯竊盜罪時間則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且其間另於 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日、六月十五日亦犯竊盜罪,前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雖刪除第五十 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分別犯竊 盜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自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犯前開二案,自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同一案件,應無疑義。茲前開案 件既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確定在案,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