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1號
PCDM,96,易,121,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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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250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空氣手槍、鑿子、千斤頂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機車鑰匙、空氣手槍、鑿子、千斤頂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一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七月九日以八 十六年易字第三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 同年十月九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 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 而確定,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嗣再因 犯軍法竊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再經高等軍事法院於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法仁判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確定、本院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二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本 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六一四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後三罪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八 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 為:
(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以開鎖為由,向位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九○巷十四號「順昌汽車保 養廠」負責人邱漢章借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螺絲起子二支後,旋持上開螺絲起子至上址同巷十 一號前,見吳祺祥所有供甲○○使用之車牌號碼GCX ─九 四五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徒手抬起該車 車頭拖行方式,將上開機車移至同路段三九○巷與三九六 巷間之防火巷內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因邱 漢章察覺有異,尾隨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防火巷 內查獲。
(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七二號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HV六─七六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 。
(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HV 六─七六三號重型機車,前往丁○○所開設,位在臺北縣 三重市○○○街三一號之「晉大銀樓」,攜帶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鑿子、空氣手槍(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各一支,先以千斤頂破壞鐵 捲門,再徒手力推而破壞大門玻璃後,入內以前揭鑿子砸 破玻璃櫃(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櫃 內金飾十只得手,正欲離去,旋為丁○○發現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上開車牌號碼HV 六─七六三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及供竊取上開金飾所用 之鑿子、千斤頂各一支,暨所攜帶之前開空氣手槍一支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 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 七頁、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復據證人邱漢章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



、二十三頁),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八幀、贓物認領 保管單三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二 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第五十五頁)附卷可憑。扣案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係仿GLOCK 十七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 經實際測試,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 五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七九四九五號槍彈鑑定 書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四號偵查卷 第五十六頁)、機車鑰匙、鑿子、千斤頂各一支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為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 、鑿子、千斤頂等工具,均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另所攜之 空氣手槍一支固然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但其為堅 硬塑膠材質,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仍顯足以造成相當之 傷害,堪認亦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丙○ ○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事 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年青力壯之青年人,不 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考量被告於 本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機 車鑰匙、空氣手槍、鑿子、千斤頂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螺絲起子二支 係被告向不知情之邱漢章所借用,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



明在卷,復經證人邱漢章證述無誤,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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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