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6年度,40號
PCDM,96,撤緩,40,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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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4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17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於91年8 月12日確定,又在緩 刑期內即95年4 月3 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 (聲請書誤載為20日)確定,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 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又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則規定:「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 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依 舊刑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處理。次按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 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 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申言之,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乃於第1 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4 月3 日,因傷害丁暘 鑫,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1 月 9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834 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 確定在案,有上該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所犯傷害罪係屬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3 年以下之輕微案件,被告與被害人丁暘鑫係翁婿關係, 因細故於爭執中傷害丁暘鑫,且丁暘鑫所受傷勢僅頸部擦傷 約5.5 公分共4 處、手部擦傷約0.8 公分而已,被告事後已 與丁暘鑫達成民事和解,丁暘鑫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思,法 院亦認其情節輕微而僅量處拘役10日,則本件顯無因此撤緩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再者被告之傷害行 為,與其先前所受宣告緩刑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二者犯罪 性質迥不相同,且兩案犯罪時間相隔逾4 年,尚難僅因受刑 人在緩刑期間偶發觸犯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即遽認其未見 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本件聲請 書不僅誤引法條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按該款係指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且未記載任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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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