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00號
TPDV,106,訴,2300,20170731,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郭泰松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下稱本院429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下稱高 院450號事件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 判決、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下稱 高院120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原 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高 院120號事件判決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部分、編號H所示雨遮 部分,以及同區段364地號土地(與3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上如高院120號事件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部分、附圖 A所示雨遮部分,均應拆除騰空,並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7890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得合法占用,此外 依據民法第125條、第148條、第765條、第772條、第832條 、第940條及第943條等規定,原告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另 依據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人民有居住權及生存權,且依據同 法第143條規定,中華民國土地係歸全民共有,更彰顯被告 不得要求原告拆屋還地;另依國際人權兩公約第2條、第6條 、第11條及第26條均揭示保障弱勢族群之生存權及居住權; 再者,住宅法第53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及第26 條等規定,立法院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 臨時提案表決意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均肯定人民居住 正義。本院429號事件及高院450號、120號事件判決並未審 酌上情而枉法裁判,原告認具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不得請求原 告拆屋還地等節,業經本院429號事件及高院450號事件判決 、高院120號事件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又以同一理由起訴, 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本院429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院450號 事件判決、高院120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61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原告應自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院120號事件判 決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部分、編號H所示雨遮部分,以及同區 段364地號土地上如高院120號事件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部分、附圖A所示雨遮部分,均應拆除騰空,並返還被告,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2號 裁定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34萬5,27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 予停止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惟經兩造不服提起抗 告,仍由高等法院繫屬中,現執行程序未終結等情,有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考。
四、本件應審究者,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 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429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 院450號事件判決、高院120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而該等判決係於104年8月27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一),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104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後之事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該判決未能審究憲法 居住權、生存權及平等原則,國際兩公約保障弱勢居住正義 及住宅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院第1會期內政委 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臨時提案表決意見及法院個案判決 認定原告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形,係發生於本院429號 事件判決、高院450號事件判決、高院120號事件判決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確定前之事由,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拆屋還地之執 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中被告應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