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60號
TPDV,106,訴,2260,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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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旺福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兆琳

被   告 劉蕙芳
      陳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 保證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陳兆琳劉蕙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新臺幣(下同)897,5 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2)668,70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陳兆琳劉蕙芳及陳 國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845,4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2)604,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被告陳國男部分,與原起訴請求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旺福美食有限公司陳兆琳劉蕙芳陳國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 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兆琳劉蕙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4 年11月10日及103 年10 月29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120 萬元及180 萬元之保證書, 就被告福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 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 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 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 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與被告旺福公司連帶負全部清 償責任。又被告陳國男陳兆琳劉蕙芳於105 年5 月9 日 與被告簽訂增補契約二份,其第4 條約定,本增補契約視為 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同,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 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旺福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0日、10 3 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 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1,000,0 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6 年5月12日止,約 定利息按年息11.9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計付。(2)1,5 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5 年10月 31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1.9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計付。 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 期償付本息。另於其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又被 告旺福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停止 營業、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旺福公司聯同連帶保證人另於10 5年5 月9 日與原告簽定增補契約,其第2條約定將原契約借 款到期日變更為(1)至110 年2 月12日止即(2)至110年1 月31日止;利息改按年息5%固定計算。詎被告旺福公司就上 開借款僅攤還本息分別至(1) 106年2 月11日止(2) 106 年1月30日止,依授信共通約款第7 項第1、2 、12款約定, 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旺福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45 ,498元( 2) 604,7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復因被 告陳國男陳兆琳劉蕙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動用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影本、授信 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增補契 約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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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 │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計 算 利 率 │
├──┼─────┼───────┼──┼───────┼───────────┤
│ │845,498元 │自106 年2 月12│5% │自106 年3 月13│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1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2 │604,781元 │自106 年1 月31│5% │自106 年3 月1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合計 1,450,2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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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福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