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2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 段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HY8-418 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於同月18日凌 晨1 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 段476 號前時,因酒 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經員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酒 後騎車之行為,辯稱:伊係因為不小心用手加油門讓機車往 前跑而自己跌倒,發動機車後就一直慢慢加油門牽著機車走 ,過程中並未騎車云云。經查,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沿臺北 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476 號前時自行摔倒受傷之事實,業經證人江玉堂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因為我以發動機 車方式以牽的方式跑步,又跳上摩托車站立在機車腳踏板上 ,因為我催油門的速度太快,所以別人誤認為我以騎乘的方 式駕駛摩托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是被告當時之機車 既係在發動催油門之狀態,被告又站在機車腳踏板上,則被 告當時之行為顯係在騎機車而非牽機車無疑,被告所辯,顯 無可採。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紙、照片12張 在卷可參。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9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 (mg/dL) 以上者,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96年2 月18日凌晨2 時 10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足 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枉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未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