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歐素月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
相 對 人 徐若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若芸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徐若芸提出請 求給付扶養費等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42 5 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