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北縣樹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從民國96年2 月11日 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與同事飲用 酒類,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仍駕駛車號HG-3027 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搭載其友人鍾秀蘭,擬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樹林 市○○街○ 段31巷3 之1 號住處。嗣於96年2 月11日15時50 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 ○街○ 段23巷巷口,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上 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3巷巷口之路燈燈柱而肇事(未致 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9分許對甲○○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 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鐘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記錄表各2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各1 件、 現場照片7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以上,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心存僥倖,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雖未致人受傷死亡
,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惟念其係初犯 酒醉駕駛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