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939號
PCDM,95,訴,393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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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5014號、第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編號2 之電腦壹臺、編號2 所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羅志翔」印章各壹枚、編號5 所示隨身碟貳個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在職證明書上「美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羅臺昐」、「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羅志翔」印文各壹枚、「美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羅臺昐」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編號2 之電腦壹臺、編號5 所示隨身碟貳個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利民」印文拾柒枚、署押壹枚、編號5 所示在職證明書上「信曄實業有限公司」、「蔡德富」印文各壹枚、「信曄實業有限公司」、「蔡德富」、「李利民」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丁○○(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因經濟拮据,丙 ○○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不符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核准汽車貸款資格,且未受雇於「美樂廣告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公司),丁○○亦明知其未受雇 於「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在明知丑 ○○、癸○○、戊○○、乙○○、辛○○、甲○○等人(均 到案另結)係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為 手段之詐騙集團,丙○○、丁○○竟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丙○○、丁○ ○就丑○○等人其餘常業詐欺犯行無法預見,常業詐欺已逾 越丙○○、丁○○普通詐欺之犯意聯絡),假藉購車申辦貸 款方式,詐取核撥之貸款,丙○○於民國95年5 月間某日與 丑○○約定擔任汽車貸款之人頭,並以丁○○擔任保證人, 供丑○○以丙○○名義向福灣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丙○○、 丁○○均依丑○○指示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再傳真予丑○○



丙○○依通知前往丑○○位於台北市○○區○○路233 號 2 樓接受福灣公司聯徵,丑○○為美化丙○○、丁○○資力 ,要求丙○○提供其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丁○○所 開戶之000000 00000000 號板橋大觀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各1 本,由丑○○於不詳時地,向不詳成年人士購買丙○ ○任職於美樂公司、丁○○任職於奇異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 1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張,並於不詳時地,利 用不知情成年人士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奇異公司及其負 責人羅志翔之印章、美樂公司及其負責人羅臺昐之印章各1 枚,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之美樂公司、奇異公 司之在職證明書,並加以用印,復由戊○○轉知辛○○以詐 騙集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編號2 電腦偽造上開郵政存簿 儲金簿之內頁資金提存明細等不實資料,併同丙○○所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丁○○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等影本及貸款申請書,向福特汽車之經銷商名利汽車公司( 下稱名利公司)轉向福灣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嗣由丑○○、癸○○偕同丙○○、丁○○前往台 北縣新莊市○○路某咖啡廳內與名利公司業務員劉昭辰進行 對保,辦理附條件買賣合約,致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核撥 所購得之福特六和、型式C206 -6Z、車號3205-EX 之自用小 客車的分期付款總價款新臺幣509,000 元(由丑○○收取, 並交付新臺幣25 ,000 元予丙○○),均足以生損害於美樂 公司、奇異公司對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板橋大觀路郵局 對存戶提存資金之正確性及福灣公司核放汽車貸款評估之正 確性。後丑○○與不知情酉○○夫妻開車載同丙○○前往台 北縣土城市○○路名利公司領取上開車輛後,為處分上開車 輛,由乙○○尋求買主,再由乙○○偕同丑○○、戊○○載 同丙○○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詳人士而 獲利。
二、壬○○因扶養小孩經濟窘困,見丑○○詐騙集團在報紙刊載 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在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不符合台北 富邦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貸款資格,且未受雇於「信曄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信曄公司),亦非位於台北縣永和市○○ 街6 號「鴻貫蔬果行」之負責人,在明知丑○○、辛○○、 戊○○、甲○○、乙○○、癸○○等人採分工合作,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竟與其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概括犯意 ,壬○○就丑○○等人其餘常業詐欺犯行無法預見,常業詐 欺已逾越壬○○之普通詐欺犯意聯絡),雙方約定以核撥貸



款百分之20為佣金,並先扣除前6 個月之貸款繳息費用由丑 ○○等人代為繳納。嗣壬○○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0巷20 號5 樓住處提供己身及同意擔任保證人但不知偽造相關資力 證件犯行之女郭俞君之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等資料, 由丑○○於不詳時地向不詳成年人士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壬○○任職於信曄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 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士偽刻信曄公司及其負責人蔡 德富印章各1 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信曄公司在職證 明書等不實資料,於94年6 月6 日,壬○○依丑○○指示於 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併同身分證、健保卡等影 本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再於同年6 月20日,於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上填 載任職於信曄公司之不實資料,隱匿償債能力,向台北富邦 申請現金卡,致使台北富邦銀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核撥 信用貸款新臺幣30萬元、現金卡(預借新臺幣3 萬元),而 詐得現金。丑○○復於不詳時地,先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士偽 造「李利民」印章1 枚,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之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有李利民印文17枚、署押1 枚) ,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之郭俞君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1 本,並於94年12月30日以壬○○名義向慶豐商業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併同上開偽造資料、壬○○郭俞君之身 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郭俞君勞工保險局制發之勞工資 料(郭俞君確實於94年任職於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95年1 月10日慶豐商業銀行徵信人員廖松賢前往台北縣民享街6 號 「鴻貫蔬果行」實地勘查徵信時,壬○○應丑○○要求假冒 該蔬果行負責人供廖松賢拍照存證,致使廖松賢陷於錯誤, 慶豐商業銀行不知有詐而貸款新臺幣50萬元予壬○○,均足 以生損害於信曄公司對員工資料管理正確性、台北富邦銀行 、慶豐商業銀行等對申請貸款人徵信之正確性及郭俞君之權 益。嗣因丑○○等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壬○○聯絡癸○○後 ,方知上開已代扣之前6 個月本息由丑○○、癸○○共同瓜 分。
三、嗣經丙○○、丁○○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檢警發覺前,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後,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95年6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 市○○○路○段93之1號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壬○○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辛○○、戊○ ○、乙○○、癸○○、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 福灣公司95年8月4日函附申請貸款資料(申請書、被告丙○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丁○○身分證、健保卡、扣 繳單位為美樂公司、奇異公司之丙○○、丁○○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丁○○分別任職美樂公司、奇 異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丙○○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 丁○○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各1 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5014號卷第322至338 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扣繳單位信曄公司之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信曄公司出具之壬○○在職證明書、壬○○身分證、健保卡 (同上偵卷第352至355頁)、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宣告書(同上卷第357至359頁)、慶豐商業銀行個人貸款授 信核貸書(貸款契約書、本票、信用保證委託書、聲明書、 授信契約副本領取補發申請書、授權書、慶豐銀行貸款申請 書、壬○○身分證、健保卡、郭俞君身分證、健保卡、戶口 名簿、郭俞君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經營事實實 勘照片、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資料、最新 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227至256頁)等資料影本存卷可 參,堪認被告丙○○壬○○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壬○○雖明知 丑○○、乙○○、辛○○、戊○○、甲○○、癸○○為辦理 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分工合作之集團,然其等僅知偽造己身 相關之財力資料,並僅參與己身有關之詐欺犯罪事實,尚難 認被告丙○○壬○○就被告丑○○等人所為其餘詐騙行為 ,有所預見,則被告丙○○壬○○僅就己身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所知之犯行負責,自難令被告丙○ ○、壬○○就如起訴書所載丑○○等人其餘犯行負常業詐欺 之責。又被告丙○○壬○○未依期繳納貸款,應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多次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銀 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之收支明細,屬於偽造私文書範圍(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且影本與 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丙○○、丁○○提供己身所開立上開板橋 大觀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供丑○○,丑○○再經由戊 ○○轉知辛○○以電腦製作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收支明細 ,並加以影本向福灣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此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末以不實資料隱匿償債能力,向銀行申請核發現金 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事後對債務置之不理,屬於詐 欺取財之範疇(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壬○ ○以任職信曄公司之不實資料隱匿償債能力,向台北富邦申 請現金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被告丙○○壬○○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且於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壬○○
(二)被告丙○○壬○○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 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 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丙○○壬○○ 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 不同。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亦即被告壬○○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前後貸款行為,自 95年7 月1日 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 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因被告壬○○前後貸 款行為均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以前,且所為各次行為,時 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 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 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 ,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 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四)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 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被告壬○ ○所犯詐欺取財及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丙○○壬○○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壬○○
(五)關於自首部分,修法後將行為人自首者必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使法院對自首者得有是否減輕其刑



之裁量權限,較之修法前對自首之人一律減刑而無裁量權 限之情形而言,亦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丙○○。(六)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壬○○,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參 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認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
四、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等文書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有收入或存 款提存之辨識及證明,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屬承租不動產 之證明,性質上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書 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 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書)、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郭俞君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最新房屋 租賃契約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在職證明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丙○○以偽造之丙○○、丁○○在職證明書向福 灣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被告壬○○以偽造之壬○○在職證明 書向台北富邦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所為,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以不實資料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 現金卡,另犯詐欺得利罪,然如上所述,在職證明書係有關 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且被告壬○○以偽造之資料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並預 借現金3 萬元,屬以不實資料隱匿償債能力而施用詐術,致 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並以現金卡預借3 萬 元,係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 度上訴字第707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在職證明書)、詐欺得利部分(申請現金 卡預借現金),應分別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本院 雖未諭知變更法條,然因被告丙○○壬○○均坦承犯行, 且屬想像競合犯中較輕之罪刑,尚不影響被告丙○○、壬○ ○防禦之權利。再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壬○○行使偽造最新房屋租賃契



約書,然起訴事實已論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且卷附最新 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經被告壬○○供述係偽造,此部分犯行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丙○○壬○○與丑○○、乙○○、 辛○○、戊○○、甲○○、癸○○等人間,就己身上開犯行 ,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惟如上述, 丑○○等詐騙集團所為其餘詐欺犯行,已逾越被告丙○○壬○○之認知範圍,自不應負常業詐欺罪責(另共犯辛○○ 供稱:丙○○部分因為沒有存款簿的封面所以只有製作內頁 而已,見本院聲羈卷第5 頁,亦堪認定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壬○○透過丑○○委由不知情成年人士偽刻美樂公 司、奇異公司、羅志翔、羅臺昐、信曄公司、蔡德富、李利 民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壬○○透過丑○○偽造 上開印章後,用以偽造美樂公司、奇異公司、信曄公司之在 職證明書,並以電腦偽造造丙○○、丁○○郵政存簿儲金簿 內頁、偽造郭俞君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最新房 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福灣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慶豐商業 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信用貸款,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應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丙○○壬○○(94年6 月6 日犯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刑法第55條修正僅係 明文化,並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最高 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壬○○前後以不實資 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郭俞君合作金庫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信用貸款及三次 詐欺行為,因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各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壬○○分別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 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丙○○
本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坦承犯罪,並接受審判,此有該 大隊96年2月9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9630186200號函在卷為 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被告丙○○壬○○因經濟拮据,貪圖自己利益而觸法



網,被告丙○○犯後知所悔悟主動供出案情得以查獲丑○○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被告壬○○獨立撫養幼子,迫於無奈 及其等素行尚可、詐騙所得、犯罪手段、影響社會經融交易 安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丙○○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 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壬○○。是本件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刑為當,均予以宣告 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電腦(編號2,因其內有存摺內頁之內容 ),編號5 隨身碟2 個(其內有在職證明書內容),均屬被 告丑○○詐騙集團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奇 異公司、羅志翔及未扣案美樂公司、羅臺昐、信曄公司、蔡 德富、李利民印章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2 在職證明書上美 樂公司、羅臺昐、奇異公司、羅志翔印文各1 枚、編號5 在 職證明書上信曄公司、蔡德富印文各1 枚、編號7 最新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李利民印文17枚、署押1 枚,不論屬於被告等 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 無涉,或僅係個人資料記錄,或為被告己身所提供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或已交付福 灣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或已非屬被告等所 有或非供犯罪所用(郵政存簿儲金簿乃被告丙○○申請使用



,僅供影印首尾頁,並非供犯罪所用,此與被告等身分證供 影本後以影本提出申請,亦無庸沒收身分證相同),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內容
1 電腦主機 3 臺 編號1電腦僅window資料 編號2電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存摺內頁、買賣要約書、
買賣斡旋金契約、支票、建物謄本




、陳大哥的帳、財務總表改版
編號3電腦除window資料、李健興
稅資料(無軟體可開啟)
2 印章 1 袋共 如卷附印章編號,其中奇異國際實 190 枚 業有限公司(22)、寅○○(134) 、羅志翔(160)、卯○○(170),
其餘與本案無涉
3 客戶資料 2袋 a 丙○○身分資料3張、丁○○身分 資料3張、丙○○傳真收據3 張、黃
素娥在職證明(未用印)、慶豐銀行
貸款申請書、壬○○駕照影本
b 寅○○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
請書3張(其中1張為正本)、本票3
張、動產買賣契約書5份、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張、郵政存簿儲
金簿4本等影本
c 己○○在職證明書(未用印)
d 庚○○身分資料、中國信託存摺
外封面2張影本、個人資料蒐集、
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庚○○身
分證、駕照等影本
e 賴豐源員工在職證明書(未用印)
、身分證影本
f 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未用印)、
巳○○身分證影本
g 子○○信用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張、子○○身分資料
、台灣企銀存摺影本1份
h 員工職務證明書(未○○2份、吳
林秀芬、酉○○2份、子○○1份、
、午○○1份、辰○○1份、申○○1
份均未用印)
i 子○○美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影本(有用印)
j 卯○○身分證影本2張、本票2張、
支票影本1張、旭昶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活期存款存摺、卯○○第一銀行存
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張
k 其餘與本案無涉




4 存摺 1 袋共 如卷附影印資料,其中丙○○(55) 85本 、賴豐源(59)、卯○○(66)、
卯○○(69)
5 隨身碟 2個 在職證明書(2個內容相同)
6 扣繳憑單 1 袋 如卷附影印資料(其餘與本案無涉)7 手提包 1個 客戶資料(與本案無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內容 頁數
1 各類所得扣繳 2張 丙○○ 95偵字第237、238頁 暨免扣繳憑單 丁○○
(美樂公司、奇異公司所出具)
2 在職證明書 2張 丙○○ 同上卷第239、230頁 丁○○
(美樂公司、奇異公司所出具,其上有美樂公司、奇異 公司及負責人羅臺昐、羅志翔之印文各1枚)
3 郵政存簿儲金 2本 丙○○ 同上卷第331至338頁 簿 丁○○
4 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1張 壬○○ 同上卷第353頁
(信曄公司所出具)
5 在職證明書 1張 壬○○ 同上卷第354頁
(信曄公司所出具,其上有信曄公司、蔡德富之印文各1 枚)
6 合作金庫銀行 1本 郭俞君 同上卷第245、246頁 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
7 最新房屋租賃 1份 壬○○ 同上卷第253至256頁 契約書 李利民
(其上有李利民印文17枚、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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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