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902號
PCDM,95,訴,3902,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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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緝字第2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88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 12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甲○○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應「阿東 」之邀,同意出名擔任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4 巷 179 號5 樓「永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保公司 )之負責人,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阿東」,由「 阿東」於93年7 月7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妥設立登 記,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准予營利事業登記及核發營利事業 登記證,由甲○○擔任公司董事,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甲○○明知永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阿東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3年8 月5 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請領統一發票 後交予「阿東」使用,「阿東」即於不詳處所,以永保公司 之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6 張,金額合計為29,072,250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行號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 助上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逃漏93年度之營業稅共計1,453, 613 元(各公司行號逃漏之稅捐額及年度詳如附表二所載) ,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事業所得稅課徵查 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芳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之永保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裕達國際有限公司、鴻達電訊有限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93年7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332382 880 號函、永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 公司章程、臺北縣政府93年7 月16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336 83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永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業人設 立登記查簽表、永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 中心查詢表、永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永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3年 度7 ~8 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 書、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永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3年7 月至93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永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鴻達電訊有限公司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永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鴻達 電訊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集體創作服 飾店違章案件移送登錄作業、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處分書稿、集體創作負責人徐梅菁出具承諾書、營業稅隨客 補繳稅額繳款書、集體創作服飾店分類帳、現金帳、現金支 出傳票、發票號碼為A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名馴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范介人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處分書、發票號碼為AU00000000號、AU00 000000號、A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名馴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于義蘭、甲○○談話紀錄、經濟部93年5 月19日經授中字第 09332137010 號函、鴻達電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鴻達電訊有限公 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 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 縣分局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 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 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 本案被告所犯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犯行,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連續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 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經修正,於95年5 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該條所定罰金,由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被告行為時 法較修正後法律並無更加不利情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被 告甲○○係永保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 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又統一發票 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是被告 明知永保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推由「阿東」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供裕達國際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行號為進項憑證,幫助裕達國際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 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 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 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5589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 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 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至「阿東」雖不具商業負 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 計法部分,被告與「阿東」2 人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法前刑法第56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法前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 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 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 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 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適用,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
(二)、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永保公司並無 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向虛設行號 之鴻達電訊有限公司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 ,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永保公司之會計憑證,蒞庭 檢察官另補充以:前開起訴書中所謂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係指永保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 告並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永 保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此部份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而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與上揭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具有牽連犯關係 ,請從一重處斷等語。然:
①、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 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95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及「阿東」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所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屬稅法 上之申報書,並非「登載」用之文書,亦非屬業務行為,與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 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②、又就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永保公司並無實際進貨 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向虛設行號之鴻達電 訊有限公司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登載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永保公司之會計憑證等語,似認永保公司 於向鴻達電訊有限公司購得統一發票之後,除將此不實進貨 事項登載於前揭業務上所載文書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外,尚有其他填製會計憑證之問題,然永保公司既係基於 「買受人」之地位向他人進貨,則須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者,顯係鴻達電訊有限公司而非永保公司,永保公司當無所 謂填製統一發票交付鴻達電訊有限公司充作憑證之問題,至 於永保公司縱因此不實進貨事項須填製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然此等申報書之填製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 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份所為,亦不 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被告本件就向鴻達電訊有 限公司購入統一發票部分之所為,被告尚無因之填製會計憑 證之問題,至就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行使之行為 ,則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另因永保公司並無實際 營業,被告就永保公司部分,自亦未構成逃漏稅捐罪嫌,均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永保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竟同意出 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小,惟念其參與程度非深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 漏之稅捐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一:
┌──┬────────┬──────┬─────┬───────┬─────┐
│編號│買方名稱 │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1 │裕達國際有限公司│93年8月 │AU00000000│1,650,000元 │82,5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1,500,000元 │750,0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2,200,000元 │110,0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1,800,000元 │90,0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1,800,000元 │90,0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1,100,000元 │55,0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2,070,000元 │103,5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2,100,000元 │105,0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2,330,000元 │116,5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1,840,000元 │92,000元 │
├──┼────────┼──────┼─────┼───────┼─────┤
│ 2 │集體創作服飾店 │93年8月11日 │AU00000000│190,500元 │9,525元 │
├──┼────────┼──────┼─────┼───────┼─────┤
│ 3 │萊帛國際開發有限│93年8月 │AU00000000│238,500元 │11,925元 │
│ │公司 │ │ │ │ │
├──┼────────┼──────┼─────┼───────┼─────┤
│ 4 │茂暉興業社 │93年8月 │AU00000000│1,000,000元 │50,000元 │
├──┼────────┼──────┼─────┼───────┼─────┤
│ 5 │名馴實業有限公司│93年8月1日 │AU00000000│625,000元 │31,250元 │
│ │ ├──────┼─────┼───────┼─────┤
│ │ │93年8月10日 │AU00000000│375,000元 │18,750元 │
│ │ ├──────┼─────┼───────┼─────┤
│ │ │93年8月15日 │AU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
│ │ ├──────┼─────┼───────┼─────┤




│ │ │93年8月20日 │AU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
├──┼────────┼──────┼─────┼───────┼─────┤
│ 6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93年8月 │AU00000000│653,250元 │32,663元 │
│ │限公司 │ │ │ │ │
├──┼────────┼──────┼─────┼───────┼─────┤
│ 7 │巧士比眼鏡有限公│93年8月 │AU00000000│850,000元 │42,500元 │
│ │司 ├──────┼─────┼───────┼─────┤
│ │ │93年8月 │AU00000000│935,000元 │46,75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1,215,000元 │60,750元 │
├──┼────────┼──────┼─────┼───────┼─────┤
│ 8 │威欣製衣印花興業│93年8月 │AU00000000│840,000元 │42,000元 │
│ │社 ├──────┼─────┼───────┼─────┤
│ │ │93年8月 │AU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360,000元 │18,000元 │
│ │ ├──────┼─────┼───────┼─────┤
│ │ │93年8月 │AU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
└──┴────────┴──────┴─────┴───────┴─────┘
附表二:各買受人使用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及逃漏稅額 ┌──┬────────┬────────┬───┬──────┐
│編號│ 買受人 │ 發票金額總額 │發票 │逃漏年度及 │
│ │(納稅義務人) │(申報扣抵稅額)│張數 │稅額 │
├──┼────────┼────────┼───┼──────┤
│ 1 │裕達國際有限公司│19,190,000元 │11 │93年度 │
│ │ │ │ │959,500元 │
├──┼────────┼────────┼───┼──────┤
│ 2 │集體創作服飾店 │190,500元 │1 │93度 │
│ │ │ │ │9,525元 │
├──┼────────┼────────┼───┼──────┤
│ 3 │萊帛國際開發有限│238,500元 │1 │93年度 │
│ │公司 │ │ │11,925元 │
├──┼────────┼────────┼───┼──────┤
│ 4 │茂暉興業社 │1,000,000元 │1 │93年度 │
│ │ │ │ │50,000元 │
├──┼────────┼────────┼───┼──────┤
│ 5 │名馴實業有限公司│2,000,000元 │4 │93年度 │
│ │ │ │ │1000,000元 │
├──┼────────┼────────┼───┼──────┤
│ 6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653,250元 │1 │93年度 │




│ │限公司 │ │ │32,663元 │
├──┼────────┼────────┼───┼──────┤
│ 7 │巧士比眼鏡有限公│3,000,000元 │3 │93年度 │
│ │司 │ │ │150,000元 │
├──┼────────┼────────┼───┼──────┤
│ 8 │威欣製衣印花興業│2,800,000元 │4 │93年度 │
│ │社 │ │ │140,000元 │
├──┼────────┼────────┼───┼──────┤
│ │總 計 │29,072,250元 │26 │1,453,613元 │
└──┴────────┴────────┴───┴──────┘
附表三
┌──┬──────┬──────┬─────┬──────┬─────┐
│編號│賣方名稱 │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銷售額 │ 稅額 │
├──┼──────┼──────┼─────┼──────┼─────┤
│ 1 │鴻達電訊有限│93年7月3日 │AU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
├──┤公司 ├──────┼─────┼──────┼─────┤
│ 2 │ │93年7月5日 │AU00000000│695,000元 │34,750元 │
├──┤ ├──────┼─────┼──────┼─────┤
│ 3 │ │93年7月12日 │AU00000000│890,000元 │44,500元 │
├──┤ ├──────┼─────┼──────┼─────┤
│ 4 │ │93年7月13日 │AU00000000│1,300,000元 │65,000元 │
├──┤ ├──────┼─────┼──────┼─────┤
│ 5 │ │93年7月14日 │AU00000000│836,500元 │41,825元 │
├──┤ ├──────┼─────┼──────┼─────┤
│ 6 │ │93年7月15日 │AU00000000│895,000元 │44,750元 │
├──┤ ├──────┼─────┼──────┼─────┤
│ 7 │ │93年7月16日 │AU00000000│895,000元 │44,750元 │
├──┤ ├──────┼─────┼──────┼─────┤
│ 8 │ │93年7月19日 │AU00000000│870,000元 │43,500元 │
├──┤ ├──────┼─────┼──────┼─────┤
│ 9 │ │93年7月19日 │AU00000000│925,000元 │46,250元 │
├──┤ ├──────┼─────┼──────┼─────┤
│ 10 │ │93年8月2日 │AU00000000│1,092,000元 │54,600元 │
├──┤ ├──────┼─────┼──────┼─────┤
│ 11 │ │93年8月2日 │AU00000000│845,000元 │42,250元 │
├──┤ ├──────┼─────┼──────┼─────┤
│ 12 │ │93年8月3日 │AU00000000│797,000元 │39,850元 │
├──┤ ├──────┼─────┼──────┼─────┤
│ 13 │ │93年8月5日 │AU00000000│1,078,000元 │53,900元 │
├──┤ ├──────┼─────┼──────┼─────┤




│ 14 │ │93年8月6日 │AU00000000│986,000元 │49,300元 │
├──┤ ├──────┼─────┼──────┼─────┤
│ 15 │ │93年8月9日 │AU00000000│1,292,000元 │6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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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93年8月10日 │AU00000000│798,000元 │3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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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93年8月12日 │AU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
├──┤ ├──────┼─────┼──────┼─────┤
│ 18 │ │93年8月13日 │AU00000000│653,000元 │32,650元 │
├──┤ ├──────┼─────┼──────┼─────┤
│ 19 │ │93年8月16日 │AU00000000│768,000元 │38,400元 │
├──┤ ├──────┼─────┼──────┼─────┤
│ 20 │ │93年8月20日 │AU00000000│535,000元 │26,750元 │
├──┤ ├──────┼─────┼──────┼─────┤
│ 21 │ │93年8月23日 │AU00000000│1,291,500元 │64,575元 │
├──┼──────┼──────┼─────┼──────┼─────┤
│ │ 總 計 │ │ │19,142,000元│957,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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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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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