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825號
PCDM,95,訴,3825,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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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6871 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壹張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義之署名及指印計各肆枚、伍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 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 元之簽帳單上「丙○○」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壹張、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 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 元之簽帳單上「丙○○」署名貳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義之署名及指印計各肆枚、伍枚。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5、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重傷 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4 月(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 年確定,合 併自86年7 月17日起算執行,於88年6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後經撤銷假釋,再自90年1 月12日起算執行殘刑1 年8 月27日,至91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先後於 :
㈠94年6 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與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先由乙○○交付其本人照片及其兄長薛雍譯之 身分證影本予該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偽造薛雍譯年籍 資料等,惟貼上乙○○本人照片之身分證乙張,並在該身分 證及照片騎縫處上分別偽造「內政部印」、「台灣省台北縣 政府」之公印文、公(剛)印文各乙枚,足以生損害於薛雍 譯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後於94年11月19 日23時30分許,乙○○因另涉毒品案件,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 段237 巷5 號內遭警查獲時,竟冒稱其係「薛雍譯



本人,並持交上開偽造「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乙張予警員 ,以為行使,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在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 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上,分別偽造「薛雍譯」名義之署名及指印計各4 枚、5 枚 (按乙○○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遭具保在外),亦足以生損 害於薛雍譯本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5年3 月間,將上開調查筆錄上所 蓋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為乙○○本 人所有後,始行查悉上情。
㈡94年10月20日22時8 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上,與「 吳欣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乙○○持用「吳欣彥」所交付丙○○名義之台南中 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由薛 雍譯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55之1 號「盈盈珠寶銀樓」內 ,以冒稱其係「丙○○」本人,向該銀樓人員購買價值1650 0 元之金項鍊計4 條之不實詐術,致該銀樓人員信以為真, 因之陷於錯誤,乙○○即交付上開信用卡予該銀樓人員刷卡 付款,並由乙○○在該筆交易之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 「丙○○」之署名2 枚,再持交該銀樓人員,以為行使,而 出賣交付上開金項鍊計4 條予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丙 ○○本人。嗣乙○○於得手後,隨即將上開信用卡及金項鍊 交予「吳欣彥」,並收受「吳欣彥」所交付現金8000元,以 為報酬。嗣於94年11月間,丙○○收受上開信用卡之繳款通 知單後,始行查知上情,並報請警員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及證人梁萬長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095003 0622號函乙份、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盜刷明細、台南中小企業銀行94年11月 份繳款通知單、帳單調閱明細表(含簽帳單影本)各乙紙,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 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 、第51條、第55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 、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按其中牽連犯 業經廢止),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1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處斷,合 先敘明。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上開「薛雍譯」身分證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偽造上開「內政部印」、「台灣省台北縣政府 」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於上開時地遭 警查獲後,先後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 10 時25 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分別偽造「薛雍譯」名義 之署名及指印計各4 枚、5 枚,均為其完成單一犯罪目的之 各別動作,有接續關係,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詐得上開金項鍊4 條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公訴人誤為牽連犯關係)。被 告就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及偽造署押3罪 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就所犯 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分別與 該成年男子、「吳欣彥」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 85、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3 年確定,合併自86年7 月17日起算執行 ,於88年6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自90 年1 月12日起算執行殘刑1 年8 月27日,至91年9 月2 日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 ,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上開「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乙張(含其上所貼被告本人照 片及「內政部」、「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之公印文各乙枚) ,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 分,交易金額16500 元 之簽帳單上「丙○○」署名2 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 義之署名及指印計各4 枚、5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218 條、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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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