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303號
PCDM,95,訴,3303,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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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
字第八一二五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 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時 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二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 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四十二巷十四號住處、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中和市之家中等 處,連續多次以已有之注射針筒為工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許,再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巷十三號前,為警查 獲;復經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 北縣永和市○○街五十七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四 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四包及末注射針筒一支等扣案可 資佐證。又被告上開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 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尿液檢體編號二 0九三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尿液檢體編號 00五六二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 各一紙;足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 節,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俱徵被告上開自白 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再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 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時月三 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係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為警緝獲後,旋於同日 解送執行檢察官執行被告另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 六六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五月,迄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始因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以該段期間被告既均在監執行有期徒刑,自無施用毒品 之可能;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出監後,另有本件施用 毒品之行為,然其出監後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其於到案前施 用毒品之犯行,兩者相隔已長達五月,實難認被告於入監服 刑、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公權力拘束長達五個月後,其於出監



後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仍係基於入監前施用毒品之同一概 括犯意所為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在入 監執行之五個月期間,已戒斷毒癮,伊是出監後去找朋友, 受不好的朋友影響才又開始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九一八號案件,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二頁),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出監後所為之施用毒 品行為,實係另行起意而為者,與被告於入監前之施用毒品 犯行間,並無何概括之犯意可言,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非該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增訂本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惟此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亦逕行適用裁判時新法規定,合先敘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2、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3、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均構 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  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  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  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  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 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 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 罪論。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行及徒刑之執 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既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 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見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   造成實際危害,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扣案毒品海洛   因四包之數量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零點   三七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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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