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現暫寄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伍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 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四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 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 日,造訪其友人乙○○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一巷四 弄四號五樓住處之際,趁機竊取乙○○室友甲○○之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三張(含一般信用卡、加油卡、迷你卡各一張 )、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及鑽石項鍊一條等物得手。又 丙○○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因見上開信用卡持有人甲○○係 屬女性,遂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佯以表示該名女子係信用卡真正
持卡人甲○○,共同持上開所竊得之聯邦商業銀行加油卡一 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購物,並於 持卡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之商店消費購物時, 由該名女子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押( 一式二聯,各為持卡人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僅簽名於商店 存根聯,持卡人收執聯則無簽名),而偽造甲○○名義簽帳 單之私文書後,持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 ,使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丙 ○○及該名女子,足生損害於甲○○、聯邦商業銀行及如附 表所示之商店。嗣因甲○○接獲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單 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雖與乙○○相識,惟未曾到過乙○○住處 ,無從趁機竊取甲○○之財物,更無盜刷甲○○之信用卡, 且伊係因友人丁○○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返還先前所借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伊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丁○○任 職之永全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拿錢,而監視器翻 拍照片中在伊身旁之女子,伊並不認識,伊並未夥同該名女 子在店內盜刷信用卡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在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係與姊姊吳翠凌 、堂姊乙○○共同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一巷四弄四 號五樓房屋,並各住一間房間,伊所失竊之聯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三張(含一般信用卡、加油卡、迷你卡各一張)、萬泰
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及鑽石項鍊一條等物,係放置在伊自己 房間電腦桌旁置物箱後的盒子內,只要站在電腦桌前即可看 到該只盒子,而平日伊房門均未上鎖,但朋友到伊房內時, 伊都會在場,伊不知道伊所有之上開物品係何時遭竊,伊係 在發現信用卡被盜刷後才去報案等語;而證人乙○○在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關係,伊與甲○○同住在 上址時,被告曾至伊住處二次,一次係與朋友同來,只待在 客廳坐,另一次則係單獨前來,有跟伊說要借用電腦上網, 因伊不舒服在伊自己房間內,就叫被告自己去甲○○之房間 使用電腦,伊事後並沒有告知甲○○被告曾至其房間使用電 腦,被告二次到訪時,伊住處都只有伊一人,而在甲○○之 信用卡被盜刷前,除了被告外,伊並未有讓伊之其他友人進 去甲○○房間之情形等語;再參以根據被害人甲○○遭竊之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在永全公司被 盜刷時,依據該時段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 並不否認其即為畫面中之男子,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 當時店內顧客僅有被告與另名不詳姓名之女子,而被告之動 作顯係在觀看、選購手機,並未見被告有任何收錢或還錢予 店員之舉措,且被告與該另名女子間亦有互動,雙方應屬相 識,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復查 ,證人乙○○在警詢時證稱:永全公司之服務人員有向伊表 示,被告有跟該名女子交談,在盜刷手機時,係由該名女子 拿出信用卡並簽名等語,而衡諸上開信用卡持有人甲○○係 屬女性,而被告則為男性,若被告持被害人甲○○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遭特約商店店員查覺有異之風險極高,且觀諸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甲○○」 署押之字跡,經比對後顯係由同一人所為,然經與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字跡相比較,不論在字形、筆劃走勢、 力道上均迥然有異,顯見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 押,並非係被告所為,是足見被告將其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 交由該名女子,由該名女子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 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用以向各該特約商店 詐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故被告與該名女子間,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幀、信用卡盜刷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函信用卡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函文暨 簽帳單五紙附卷可稽。參互以觀,堪認被害人甲○○之前開 財物,應係被告利用造訪乙○○住處之際趁機竊取,且被告 並與另名不詳姓名之女子持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
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以詐欺取財,自足生損害於甲○○、聯邦 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 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 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 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 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 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 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 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 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 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有關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 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 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應以一罪論, 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㈣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牽連 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 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 被告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得 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既將 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 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累犯加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 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 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㈥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在前揭時地竊取甲○○之上開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 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 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 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 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 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 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假冒「甲○○」名義向如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 所選定之商品,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之簽帳單上 偽簽持卡人「甲○○」署押,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 ○○、聯邦商業銀行及各特約商店,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 子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公訴人雖係論以單獨犯, 惟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係與該名女子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 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補正。又被告前開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 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第一 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 商店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欄上偽造之「甲○○」 署押共計五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各該簽帳單持卡 人收執聯,未據扣案,無何事證足證其仍存在,且依常情, 簽帳消費迄今已時隔近一年九月,一般人以將之丟棄銷毀為 常,為免執行困難,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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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時間 │ 消費商店 │ 地 址 │消費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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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6 月27日│頂好超市中信店│臺北縣新莊市○○街72號│ 600元│ │
│ │14時51分許 │ │ │ │ │
├──┼──────┼───────┼───────────┼────┼─────┤
│ 2 │94年6 月27日│頂好超市幸福店│臺北縣新莊市○○路503 │ 1,494元│ │
│ │15時27分許 │ │號1樓 │ │ │
├──┼──────┼───────┼───────────┼────┼─────┤
│ 3 │94年6月27日 │頂好超市國賓店│臺北縣新莊市○○路135-│ 1,538元│ │
│ │16時13分許 │ │137 號 │ │ │
├──┼──────┼───────┼───────────┼────┼─────┤
│ 4 │94年6 月27日│第三波資訊股份│臺北市○○○道○ 段407 │ 720元│網路購物,│
│ │17時30分許 │有限公司 │巷22號2樓 │ │無簽帳單 │
├──┼──────┼───────┼───────────┼────┼─────┤
│ 5 │94年6 月27日│第三波資訊股份│臺北市○○○道○ 段407 │ 720元│網路購物,│
│ │17時33分許 │有限公司 │巷22號2樓 │ │無簽帳單 │
├──┼──────┼───────┼───────────┼────┼─────┤
│ 6 │94年6月27 日│頂好超市迴龍店│桃園縣龜山鄉○○路○段 │ 918元│ │
│ │18時4 分許 │ │293-295號 │ │ │
├──┼──────┼───────┼───────────┼────┼─────┤
│ 7 │94年6月27日 │永全通信有限公│臺北縣樹林市○○○街31│12,000元│ │
│ │18時34分許 │司 │號1樓 │ │ │
├──┴──────┴───────┴───────────┴────┴─────┤
│ 共計:17,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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