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竟基於持有之犯意,緣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下午四、五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 男子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三巷十九號住處,離 去時遺留下可擊發金屬或子彈之仿COLT廠MKIV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玩具金屬彈殼三顆,乙 ○○於發現後,仍予以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八日(起訴書 誤載為「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為警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並以九十五年度 毒偵字第五八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五 年度聲搜字第三0四六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押時查獲 ,並扣得上開槍枝及玩具金屬彈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就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詳 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 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 ,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槍枝係「 阿昌」所遺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手槍之犯行,並
辯稱:該槍枝是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五點,阿昌 到伊家時忘了拿走,直到警察來查獲時,伊才知道,如果伊 知道該槍枝的話,伊會把它藏起來或交給其他人云云置辯; 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鄧文彬證述本 案主要係搜索被告施用毒品,事前並無任何線報顯示被告涉 嫌持有槍枝之事實等語,可見被告平日應無持有槍枝之事實 ;又證人鄧文彬亦證述扣案手槍係放置於床上之手提袋內, 並無任何遮掩等語,此與一般持有或寄藏手槍者,均將手槍 藏放在隱密處所有異;況被告平日生活雜亂無章、不拘小節 ,其平日並不會仔細察看房間內究竟增加置放何物,尚難以 該手槍放置於床上,要無不能發覺之理,即認被告具有持有 手槍之故意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阿昌」攜帶扣 案之可擊發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 個)至被告前揭住處,於離去時忘記帶走而遺留在該處,嗣 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察搜扣等情 ,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並有現 場照片七張(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一頁)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 鑑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 ,其槍管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經填裝適用子彈(具 直徑約六MM,重約0點八八G之鋼珠)實際試射,可擊發 ,且鋼珠穿透厚度約0點六六MM鋁板(監測板),認具殺 傷力;又依刑事科學第五十七期土造子彈鑑驗方法之研究結 果,彈丸截面積達二十二點四一焦耳/平方公分,可完全貫 穿厚度0點六五MM鋁板,而扣案之槍枝經填裝適用子彈試 射,彈丸可穿透厚度約0點六五MM鋁板(監測板),故其 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二十二點四一焦耳/平方公分, 故認具殺傷力;及扣案槍枝經實際試射可承受擊發子彈時所 產生之火藥爆炸威力,未發生槍管爆裂情形,是該槍枝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刑 鑑字第0九五0一二五四0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十二 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九0四號函覆暨刑事科學第五 十七期資料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四十二 至四十四頁及本院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一頁)附卷可稽,並有 該扣案之手槍一枝可證。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㈡、又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
被告房間內,其睡覺之床頭位置查獲未彌封白色紙袋內有扣 案之手槍及玩具彈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本案查獲之員警鄧文彬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理期日到 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供參;況被 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該紙袋是阿昌未帶 走等語明確,核與其辯稱:伊不知道阿昌未把該紙袋帶走云 云,顯有矛盾;且衡諸阿昌遺留該紙袋之日期與為警查扣之 時間距離有三天之久,而該槍枝既係放置於被告睡覺床頭位 置,且該紙袋並無彌封之情狀,及被告亦自承:阿昌把東西 放在床頭,離開時把該紙袋遺忘放在床頭,沒有帶走,且於 阿昌離開後,伊有躺在床上睡覺;且阿昌離開後至十八日為 警查獲前,伊都在家裡並有上床睡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 十三至七十四頁)綦詳,是被告顯然於警查獲前,其業已知 悉該紙袋內所裝之物品為槍枝;並參酌前開槍枝鑑驗結果, 可知該槍枝係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顯與一般玩具手槍有異,而被告於發現該槍枝後,並未 將該槍枝返還予阿昌或交予警方處理,其顯有持有該槍枝之 犯意,故被告及辯護人仍持前詞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核其所為,係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至辯護人 辯護稱:縱認被告確有持有手槍之故意,然請斟酌扣案之玩 具手槍係屬塑膠槍管,似未經改造之情事,而上開手槍固能 射穿0點六五MM之監測鋁板,然其殺傷力,僅高出實務上 認定具有殺傷力之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之數據少許,自難與 一般改造槍枝比擬,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然揆諸前揭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覆暨所附資料,可知扣案之槍枝經填裝適用子彈試射,彈丸 可穿透厚度約0點六五MM鋁板(監測板),故其彈丸之單 位面積動能已超過二十二點四一焦耳/平方公分,且經實際 試射可承受擊發子彈時所產生之火藥爆炸威力並未發生槍管 爆裂,顯見該槍枝仍具有相當之殺傷力,況被告犯後猶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又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參酌認被告有刑法 五十九條所定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三年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辯護,容有未洽, 不予採信。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竟未經 許可持有扣案之手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
,並害及整體社會秩序與生活安全,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 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玩具金屬彈 殼,亦經鑑驗認係玩具金屬彈殼,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參 ,且非被告所有並供犯罪用之物,爰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