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丙○○係房屋買賣仲介商,於民國94年間,甲○○、戊○ ○透過潘進昌、乙○○介紹購買丙○○仲介之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46及44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46、44號房地) ,甲○○、戊○○分別於94年6 月1 日、同年月16日,透過 潘進昌、乙○○介紹,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借款,而甲○○之配偶葉菁萍擔任借款人 為甲○○之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而甲○○則擔任借款人為 戊○○之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3 人並交付相關證件及簽 訂「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並 辦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程序。甲○○明知其為戊○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竟故意虛構事實,明知丙○○並未盜刻甲○○印章,並偽 造其簽名及蓋用印文於借款人為戊○○之借款契約書上之連 帶保證人欄、契約各款及增補處上,表示甲○○為戊○○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事,竟於94年10月12日以告訴狀及 同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丙○○有如下之犯行並訴請 偵辦:「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甲○○並未同 意擔任借款人戊○○之連帶保證人,竟利用持有甲○○上開 證件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盜刻 甲○○印章後,於94年6 月16日偽造簽名及蓋用印文於借款 人戊○○之借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契約增補處,以 表示甲○○為戊○○向板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 元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不實事項,甲○ ○明知丙○○未曾有為上揭情事,仍故意捏造上情,而迭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指訴上情,誣告丙○○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偵字第15216 號就丙○○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丁○○、潘進 昌、乙○○之陳述)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板 信銀行借款契約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戊○○繳款之 繳息收據、被告於板信銀行之授信及催收紀錄、被告之徵信 資料等書證),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甲○ ○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 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 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會告自訴 人是因為伊並沒有去銀行辦理對保,伊不知道是誰偽造伊的 印章,伊有詢問過自訴人丙○○,他推給證人丁○○,還有 證人潘進昌、乙○○,伊並沒有答應幫證人戊○○當保證人 ,當初伊與證人戊○○有熟,所以找證人戊○○一起去買系 爭46及44號的房地,仲介的人說就伊與證人戊○○兩人一起 互相對保,但是伊不同意,如果伊今日要幫證人戊○○對保 ,為何戊○○沒有幫伊對保,而是伊太太於94年6 月1 日去 板信銀行幫伊對保,而94年6 月16日伊去板信銀行是因為他 們找不到證人戊○○,伊帶證人戊○○去銀行,但是伊沒有 進去裡面的辦公室對保,如果自訴人沒有偽造文書,為何自 訴人丙○○又把證人戊○○系爭44號的房地買回去,伊並未 誣告自訴人云云;嗣經與證人丁○○對質後,又翻稱:戊○ ○借款契約書上甲○○簽名的部分是伊簽的,因為證人丁○ ○是拿空白的契約書給伊簽的,伊以為是寫自己買的房子的 契約書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房屋貸款之介紹人潘進昌於自訴人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臺灣基礎通路公司任職, 幫銀行招攬信用卡及房貸客戶,甲○○、戊○○於93、9 4 年間一同請伊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公司請乙○○幫 他們處理貸款事宜,戊○○辦理貸款時伊在場,但伊是在 對保室外等候,不知道保證人是何人等語(見94年度交查 字第1721號偵查卷第39、40頁),足證本件被告及證人戊 ○○之貸款事宜,係由潘進昌及乙○○處理,自訴人丙○
○並未參與本件貸款事宜。
(二)次查,證人即臺灣基礎通路公司職員乙○○於自訴人被訴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曾證稱:甲○○、戊○○因要向銀行 辦理貸款購屋,伊得知丙○○有房子要賣,即介紹2 人各 買1 戶,並介紹2 人向板信銀行貸款,2 人貸款由何人擔 任保證人,伊已不記得,戊○○辦理貸款時伊在場,戊○ ○有帶甲○○去,但伊是在對保室外等候,不知道甲○○ 是否幫戊○○保證,不知道保證人是何人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39、40頁),是證人戊○○辦理貸款時,被告甲○ ○有一起前往,足徵證人戊○○前往板信銀行簽訂借款契 約書時,被告有在場。
(三)第查,證人即板信銀行職員丁○○於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證稱:本件借款事務係伊經辦,再由經理核章 即可,丙○○只負責買賣契約之簽訂,借款及借款契約書 之簽訂與其無關,94年5 月間潘進昌介紹甲○○、戊○○ 向板信銀行借款購屋,2 人各自購買臺北縣土城市○○路 ○ 段46號、44號5 樓,各自核准貸款金額為480 萬元,乙 ○○告知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甲○○,94年6 月16 日乙○○打電話告知要辦理戊○○貸款案之對保,同日上 午11時許,乙○○、潘進昌先到,被告丙○○並曾出來與 2 人交談,戊○○先進入授信室簽約,5 分鐘後甲○○進 入授信室對保,因甲○○、戊○○未帶身分證,甲○○表 示擬以先前簽約之身分證替代,甲○○遂與潘進昌至對面 餐廳等戊○○、乙○○,戊○○將身分證送來後,進行簽 約,簽約完畢,乙○○,戊○○一同離去等語綦詳(見同 上偵查卷第39頁),復參諸下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詳下 述理由第五點),足認證人丁○○所述,應堪信實。(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戊○○的部分, 6 月中旬的時候,乙○○打電話給我,說戊○○與甲○○ 要過來對保,請我通知陳代書過來辦理簽約,潘進昌與乙 ○○先來,之後甲○○與戊○○一起過來,戊○○先進對 保室對保,他沒有帶身分證,他打電話回去請朋友送身分 證過來,乙○○說你的東西連你的朋友都知道在哪裡,後 來戊○○是拿駕照給我影印,陳代書知道甲○○有來,就 拿之前他買屋的契約書請他簽收尾款,我請陳代書順便請 甲○○進來對保,甲○○進來的時候,我剛好在影印機的 旁邊,我就請他在契約書上面簽名,所有板信銀行的契約 當事人包括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都要簽名,甲○○有問我 契約的第9 款為什麼只有他要簽名,戊○○不用簽名,我 回答說這只有保證人要簽名。我後來要跟他要身分證,他
說他身分證沒有掉過,他說他只有帶駕照,身分證沒有遺 失過,我就以他之前的身分證影本影印留存就可以。.... . 這是電話中潘進昌跟我說的甲○○的保證人是他太太, 戊○○的保證人是甲○○。..... 戊○○的契約書上甲○ ○的印章是我蓋的,甲○○第一次對保的時候,他有留是 一對結婚對章,他太太不留結婚對章,另外留一顆木頭章 ,所以我對於甲○○留下的印章有印象,上面有類似人型 的東西,戊○○留給我的印章缺一角的象牙印章。戊○○ 的契約書上並不是蓋他的結婚對章,對保之後,我將甲○ ○留的結婚對章與存摺交還給陳代書,辦理戊○○對保的 時候,我本來要用那顆結婚對章,請他留給我,他說他要 用,所以另外交木頭章給我。結婚對章是我在撥完款的時 候,就拿還給陳代書,戊○○對保的那天,因為甲○○的 結婚對章還在陳代書那邊,我本來的意思是被告先不要把 那顆章拿回去。所以戊○○的契約書上甲○○的印章就是 被告交給我的那顆木頭章,由我蓋印上去的。... 板信銀 行戊○○借款契約書上面甲○○的名字是甲○○本人寫的 。... 至於自訴人又用500 多萬買回去,多了25萬元買回 去這件事情我知道,是因為我們做銀行經辦,我們所有貸 放的案件,如果繳息沒有超過3 個月,要送人評會,陳代 書的特約代書資格會被取消,所以第1 個月我通知是乙○ ○來繳的,第2 個月開始乙○○說他不繳,我就要求陳代 書來處理這件事情,陳代書就打電話給戊○○來處理,戊 ○○說他的權狀押在錢莊,是台北市○○路167 號1 樓, 才會有後續丙○○代書用25萬元去贖權狀,之後,被告就 不斷找人來騷擾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2 月8日 審理筆錄),且有自訴人代戊○○繳款之繳息收據12紙可 憑,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但認識字,猶仍在戊○○ 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方簽下自己姓名,而 被告於詢問證人丁○○為何上開借款契約書第9 款只有伊 簽名,在證人丁○○回答說第9 款只有保證人要簽名時, 猶仍於上開契約書第9 款上簽其姓名,而在證人丁○○向 被告索取身分證時,被告猶應允以其先前之身分證影本供 證人丁○○影印留存,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其乃為證 人戊○○之保證人情形下,始在戊○○之借款契約書上簽 名,應無疑義。
(五)末查,觀之板信銀行94年6 月16日上午之監視錄影帶翻拍 照片發現:乙○○、潘進昌係先進入銀行(詳95年度偵字 第15216 號偵查卷附照片1 、2) ,丙○○並曾出來與乙 ○○、潘進昌聊天(同上照片3 、4) ,11時04分許,戊
○○、被告甲○○一起到達銀行(同上照片5 、6 、7) ,戊○○進入銀行後,直接走入授信室,約5 分鐘後,被 告甲○○亦進入授信室(同上照片8 、9) ,11時32分許 ,被告甲○○離開銀行(同上照片11),11時36分許,戊 ○○、乙○○一起離開銀行(同上照片14)。是被告確實 與戊○○一起到達進入銀行,並進入授信室,離開銀行之 時間與戊○○離開之時間亦相差不遠,倘若被告當日去銀 行僅為辦理自己購屋之交屋事宜,與戊○○辦理貸款乙事 無關,為何與戊○○一起前往銀行,且於鄭正進入授信室 後約5 分鐘,即進入授信室,並幾乎於同時間離開? 又檢 察官於上開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之案件,將上開借款人為 戊○○之借款契約書上3 處「甲○○」字跡與被告於94年 12月16日於偵查庭書寫之筆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契約書上「甲○○」字跡與被 告94年12月16日當庭所寫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02136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益證自訴人丙○○並未於借款人為戊○○之上開 借款契約書上偽造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甚明。而被告 甲○○自承於知悉其為戊○○之連帶保證人後有向板信銀 行調取系爭戊○○之借款契約書閱覽,此亦經證人丁○○ 結證稱被告確有於94年8 月6 日向銀行索取上開契約書無 訛(參見上開審理筆錄第5 頁),被告應即知上開借款契 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其親簽無誤,卻猶仍於94年10月12日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其有 誣告之故意,亦彰彰其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戊○○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既係 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有證人丁○○證述無訛,復有板信 銀行94年6 月16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4紙、借款人為戊 ○○之借款契約書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02136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足證 自訴人丙○○並未有偽造文書等情,被告明知其為證人戊 ○○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且確有在上開借款人為戊○○之 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仍具狀對自訴人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丙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誣告 他人犯罪除侵害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正確性外,亦戕害被害人
身心甚鉅,不惟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使被害人亦因此無端 受刑事偵查,使被害人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犯罪後猶飾詞圖卸 之態度,未取得自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