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69號
PCDM,95,聲判,69,200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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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代 理 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48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續一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暨補充交付 審判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 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 字第3548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之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暨參閱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壹」部分,係陳明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在程序上合乎刑事訴訟法各該規定之理由,此部分業經本 院查明無訛,已如上述。
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貳」部分,雖指摘「原駁回處分 所依據刑事判決既未經判決確定,其事實未確定之狀態下, 逕依該尚未確定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基礎顯然有誤 」云云,然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屬具體個案之證據調查 及採認作用,個別案件之間並無何等拘束力,縱令另案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尚未確定,亦不得執以遽認本案認定事實之基 礎或結果有何不當,況且本件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案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95年度上易字第67 3 號),該判決認定斯時聲請人係故意傷害被告乙○○(原 審判決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被告乙○○),有該判決書1 份 在卷足憑,此益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委無足採 。
㈣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貳」部分,雖指稱本件在表面 上為兩造互告傷害案件,惟實質上則係「警察涉案,假傷害 真詐財」之案件,且交叉比對目擊證人徐順進、被告乙○○ 與聲請人之證詞結果,顯示證人徐順進有隱暪實情及說詞矛 盾之嫌云云。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全部理 由,其中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乙○○之供述、另案被告陳宥 臻之供述、證人簡啟峰之證詞、證人游阿月之證詞、證人徐 順進之證詞、驗傷診斷書等等,均業經原處分綜合審酌暨詳 述取捨之理由,其間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處,縱令其間存有若干細節上之齟齬,仍無從轉認 本件已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傷害犯行,詎聲請人 徒憑該等細節齟齬推認被告乙○○涉有其所指訴之傷害犯嫌 ,並認定本件已達於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殊不足取;次所 謂證人即簡啟峰警員支使被告乙○○及另案被告陳宥臻作偽 傷暨立即赴醫院驗傷云云,顯係聲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並 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再所謂證人游阿月遭受 警察恐嚇不敢說出真相暨吳建欣警有隱暪案情及恐嚇目擊證 人游阿月云云,更無確切實據相佐,且證人游阿月亦未曾明 確指陳此部分情節(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



第30號刑事傷害案件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錄音譯文節錄內 容,證人游阿月斯時僅於庭訊時突稱「他要恐嚇我,我有什 麼辦法,我沒看到,我被嚇得怕得要死」等語,雖經辯護人 立即誘導追問是否遭受警察恐嚇,證人游阿月仍未具體指陳 其究意遭受何人恐嚇);另所謂報載黃維林醫師因另案涉嫌 收賄偽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且黃維林醫師所開另案被告陳 宥臻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與另案被告陳宥臻之證詞內容不 盡相符,顯示本件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亦可能係偽造不 實者云云,非但聲請人並未對於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究 竟有何記載不實之情形,提出任何具體指摘,更未提出積極 證據相佐,本院尤難僅憑其推測之詞,遽認被告乙○○涉有 其所指之傷害犯嫌。
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貳」部分,雖指陳「被告乙○○ 傷害聲請人之動機及事證」;然所謂「動機」部分,竟係依 當地鄰居之傳聞而認定被告乙○○之父曾向環境保護局及動 物防疫所檢舉聲請人餵養流浪貓狗影響社區環境衛生等情, 進而推認被告乙○○對告訴人早有惡意成見,並再依被告乙 ○○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二度未到庭視為撤回訴訟回之事實 ,推論被告乙○○係基於詐財目的,而於傷害聲請人後,作 偽傷誣告聲請人,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均顯屬推論而無實 據相佐;次所謂「事證」部分,關於聲請人之指訴(聲請人 指其遭被告乙○○緊抓雙腕,遭拉壞手錶及磨損長褲云云) 、證人簡啟峰之證詞、被告乙○○之另案民事答辯狀、被告 乙○○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宥臻之供述等 等,均業經原處分綜合審酌暨詳述取捨之理由,其間並無何 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憑認被告乙○○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嫌 。
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之「㈠」部分(按此份補充 理由狀之部分,僅陳述交付審判之規定與規範目的), 雖指摘本件聲請人先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續字第169 號案件聲請再議狀暨補充再議理由狀內所提出之 事證,未經原檢察官傳訊兩造加以訊問查證,亦未傳喚兩造 及目擊證人徐順進進行指認,以交叉比對證詞,而僅由檢察 事務官代行詢問云云,然本件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乙○○之 供述、另案被告陳宥臻之供述、證人徐順進之證詞,均經原 處分綜合審酌暨詳述取捨之理由,其間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已如上述,聲請人徒以先前 承辦之檢察官未同時傳喚兩造及證人徐順進實施查證,暨本 案曾由檢察事務官代行詢問等情,即遽認本件應交付審判,



揆諸上揭說明,顯難謂當。
㈦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之「㈡」部分,雖指陳聲請 人所訴述之本案事發過程與被告乙○○所供述之情節不符, 本案實情係聲請人遭另案被告陳宥臻壓制於地上後,再遭被 告乙○○強抓手臂云云,然聲請人所指之此部分情節,業經 原處分詳為審酌並論述理由,其間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一再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 ,尤不足取。
㈧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之「㈢」部分,雖指摘應傳 喚調查本件案發當時騎乘GCO-719 號機車之女子,以釐清真 相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處分審酌暨詳述取捨理由,揆諸上 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執此再認本件有何交付審判之理由。 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之「」部分,雖指陳被告乙 ○○與另案被告陳宥臻2 人應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云云,然本院細繹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理由後,認 無論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宥臻2 人是否原本即相識、是 否一經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是否一同赴醫院看診及領藥、是否同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否委由同一事務所製作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無從憑以 推論被告乙○○成立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嫌,亦無從憑以認 定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宥臻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且本件仍無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確 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嫌,自難認本件有何交付審判之理 由。
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雖合乎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 規定,惟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乙○○犯 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 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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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