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
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三號「小可愛歌友 會」(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小可愛小吃店)之負責人,明 知「漂泊的愛」、「純情紅玫瑰」、「情人裳」、「今年一 定會好過」、「請借問心愛的人」等歌曲,係大唐國際影音 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 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 開演出,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上開店內, 利用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 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 音樂著作內容,侵害大唐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迄於同年 六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會同大唐公司之代理人甲 ○○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一台 及供點歌用之點歌本一本。
二、案經被害人大唐公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在其所經營之小可愛歌友會店內之電腦 伴唱機及點歌本內有「漂泊的愛」、「純情紅玫瑰」、「情 人裳」、「今年一定會好過」、「請借問心愛的人」等歌曲 供客人點唱,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依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 定,電腦伴唱機業者,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時,已無著 作權法第七章之刑事責任;更且被告業已依著作權法第三十 七條第六項但書規定,取得管理電腦伴唱機內音樂著作之仲 介團體「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公開演出之授權云 云。惟查,「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 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 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著作權 法第三十七條笫六項定有明文。易言之,適用該條項須符合
㈠音樂著作已授權重製(即合法重製)於電腦伴唱機;㈡該 音樂著作非屬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者;㈢利用人之公開演 出未出未經授權。始不適用本法第七章之刑事責任(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電子郵件字第九四0一二 四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電子郵件字第九三一二二 四號函)。經查,被告自承上開歌曲係由他人為其灌製,並 非向告訴人購買歌卡,亦無告訴人之授權書,被告顯然未經 告訴人授權重製;又被告取得管理電腦伴唱機內音樂著作之 仲介團體「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公開演出授權期 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而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並非在上開公開演 出授權期間,故被告辯稱,其在九十五年四月間至九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已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乙節,不足採信。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 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 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 認㈠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僅為 使法規範明確;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內犯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㈣就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部分言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 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㈤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 ,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 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審酌被 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指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