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
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4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5年度偵字第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原判決漏引第1 項,惟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已詳載被告強 制行為既遂,故不影響全案判決之本旨),並認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再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且伊所受傷害目前仍然 持續就醫治療中,尚未痊癒,希望能獲得緩刑等語。經查原 審認定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古美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人古坤楊 、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古美麗受傷之照片、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至於被告雖亦同遭告訴人古美麗刺傷,並持續 治療長達一年有餘,然尚不至於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從而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本案得處罰金刑之 最低刑度、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 等規定雖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亦同時刪除廢止,惟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 前開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而法 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裁 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 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 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
,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 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 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 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 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相關規定,既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 敘明。
四、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本案發生肇因於告訴人古 美麗預謀伺機持刀刺傷被告,挑釁被告始發生互毆,被告並 因此受有頸部擦傷2 ×0.5 公分、左腳膝部瘀傷4 ×3 公分 、右手裂傷1 ×0.2 公分、右小腿擦傷1.5 ×0.5 公分等傷 害,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遭指射有曖昧關係而 未達成,顯然被告亦有對其自身行為負責之意願,則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爾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第7 點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張兆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