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許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規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故 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 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至106年 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1,819元(其中本 金487,187 元、循環利息13,132元、其他費用1,500元)未 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5 9,118元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069元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帳 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10元, 共計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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