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570號
PCDM,95,簡,6570,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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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戊○
      乙○○
      己○○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己○○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丁○○」下 補充「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巷十二弄二號 一樓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第十二行「一比十」更正為 「十比一」、第十五行「。嗣」後補充更正為「丙○○先於 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址把玩『彈珠台』、於同年九月二日 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並有賭客乙○○己○○各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 具」、第十七行「並扣得上開」下補充「適插電營業中之」 ,暨證據欄補充「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小丑八線」、「7PK滿天星」、「麻將台」、「小瑪 莉」、「彈珠台」及「皇冠列車(自動販賣機)」等機台分 別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四次、第六十七次、第 三次、第五十九次、第一二八次及第四十四次會議評鑑認定 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經商字第 ○九五○二一八○四五○號函及原評鑑說明書附卷足稽。而



被告丁○○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亦未獲經濟部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迭經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在卷,竟未經許可在上述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上 揭經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之 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又被告即上開電子遊 戲場僱員甲○○戊○與被告即賭客乙○○己○○及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丁○○與被告甲○○戊○間,就 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 ,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特質,是被告丁 ○○在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之繼續經營行為,仍屬單純一 罪。被告丁○○甲○○戊○係以供營業用擺設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人對賭,其等行為本質 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被告三人前後 多次賭博之行為,均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高瑞宏己○○丙○○各僅有一次賭博犯行,為單純一罪,檢察 官誤認為有多次賭博犯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包括一罪 概念下之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丁○○所犯上開未經登 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之間,著手階段同一,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等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 被告丁○○擺設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計二十九台之營業 規模,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惟經營時間未久即遭查獲, 再酌以被告甲○○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閱歷淺薄, 受僱於被告丁○○二日即經查獲,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並考 量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被 告甲○○戊○乙○○己○○丙○○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共二十九台(內含IC板二十九塊),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而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賭資現金共二萬五千元,為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等物,係被告丁○○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 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每台均含IC板一塊)│數量(台)│
├──┼──────────────────┼────┤
│ 一 │小丑八線(水果盤) │ 六台 │
├──┼──────────────────┼────┤
│ 二 │7PK滿天星 │ 七台 │
├──┼──────────────────┼────┤
│ 三 │麻將台 │ 五台 │
├──┼──────────────────┼────┤
│ 四 │小瑪莉 │ 二台 │
├──┼──────────────────┼────┤
│ 五 │彈珠台 │ 八台 │
├──┼──────────────────┼────┤
│ 六 │皇冠列車(自動販賣機) │ 一台 │
├──┴──────────────────┼────┤
│ 合計 │二十九台│
└─────────────────────┴────┘
附表二:
┌──┬──────────────────┬────┐
│編號│????? 其餘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一 │監視螢幕 │?二台 │
├──┼──────────────────┼────┤




│ 二 │監視鏡頭 │?七個 │
├──┼──────────────────┼────┤
│ 三 │報表 │?一本 │
├──┼──────────────────┼────┤
│ 四 │客戶名冊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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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日報表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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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賭資 │二萬五千│
│ │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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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