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449號
PCDM,95,簡,3449,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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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壹面、辦公桌玻璃肆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292號「景大建材行」(負責人甲○○)前,因停車問題與 甲○○之夫蕭錦華發生爭執後隨即離去。乙○○竟於同日20 時25分許返回上址門口,隨後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磚塊數 枚朝「景大建材行」屋內丟擲,再持磚塊接續將甲○○所經 營「景大建材行」所有停放門前之該行QE-898號自大貨車前 擋風玻璃砸毀,致該建材行屋內辦公桌之玻璃四塊及貨車擋 風玻璃一面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乙○ ○復衝入「景大建材行」內欲毆打蕭錦華,甲○○隨即上前 勸阻,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甲○○額 頭,造成甲○○當場倒地並受有右額頭4x3 公分瘀傷、背部 挫傷等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蕭錦華、蕭 友淨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診字第95023209號告訴人甲○○之 驗傷診斷書乙紙、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 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 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茲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 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 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 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 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 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綜合比較新舊 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 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條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與僅因停車細故,而與告訴人 甲○○之夫蕭錦華發生些微口角,竟施用暴力,以磚塊毀損 他人財產,甚而徒手毆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施暴之手段非輕 ,且事後猶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對之有所賠償,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爰審酌被告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 人受傷情形及財產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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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