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王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告 林明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與陳秀鳳於民國105年4月1日及同年 月7日間,共同向原告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 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陳秀鳳各給付原告34萬元 ,及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撤回對陳秀鳳之訴,並為訴之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前後所為 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堪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至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及同年月7日間,向原告 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依約分別以現金 交付及匯款方式共交付借款100萬元,嗣經原告於105年6月 8日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尚餘68萬元未返 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 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借款68萬元事實不爭執,同意返還借款,但 就利息請求無法答應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萬元,及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