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5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 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95年7 月24日確定。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 鄉○○路○ 段頂好巷7 號前,見張玲涼所有而由乙○○持有 使用車牌號碼GR5-292 號機車(2000年出廠)之鑰匙未拔取 ,停在上址,無人看管,遂以其上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電門 ,竊得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繼於同月18日下午 2 時3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47號「甲○○○○」,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轉動之方式 ,竊得丙○○所持有管理之社區消防栓接頭5 個(價值約新 臺幣3,000 元),旋將之置於上述機車置物箱內,適為該社 區保全人員徐雲秀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前開機車、鑰 匙、消防栓接頭。
二、案經乙○○(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丙○○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 ○之指訴及證人徐雲秀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 物品照片、指認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屬可採,堪為信取。綜上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到 庭執行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尚另案涉犯竊盜犯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3161 號提起公訴(案 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拘役120 日,有本院前述判決在卷可查),就被 告所犯,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自有所據,惟本院認法 院所處刑度,除具體斟酌被告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外,尚應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竊機車為2000出廠車輛,有上揭車 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得憑,又竊得之 消防栓接頭5 個,僅值約新臺幣3,000 元,亦經告訴人丙○ ○陳明在卷,價值皆非甚高,倘均論處有期徒刑6 月,似嫌 過重,本院爰就其竊取機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竊取消 防栓接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