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58號
PCDM,95,易,2558,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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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武陵分監執行,現暫寄押在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空包裝袋叁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空包裝袋肆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五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 刑四年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 月,嗣並經撤銷前案緩刑,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八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 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 年,又因於九十四年間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簡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 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現仍在監執行 中(除九十四年以後之犯罪外,其餘犯罪在本院均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 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之某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四、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包(合計



淨重一.一六公克)而持有之;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某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二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一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四六巷七弄一號四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包( 合計淨重一.一六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四十二個 、吸食用玻璃球一個、彈匣、子彈等物品(涉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均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麻三包(合計淨重一‧一六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054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海洛因、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 大麻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乃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受有如 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竟仍持有之,不僅戕害自己身 心,更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三一公克)及大麻三 包(淨重共一‧一六公克),分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大麻所用之空塑膠 袋四個,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分別秤重(盛裝海洛因之 空包裝袋一個重0.一八公克,盛裝大麻之空包裝袋三個總 重0.五0公克),尚難認與上開毒品無法析離,該毒品外 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該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之規定,故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 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自宜於被告另案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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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