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黃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7條、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 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 第7頁參照),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 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嗣後 原告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合併基準日預定104年2月1日,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104年1月15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核准 在案(本院卷第7頁參照),是原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 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3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DINERS信用卡使用(帳務 編號:36417938690017),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13條、第 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91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 間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 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4,029元(包括消費款199,6 22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8,107元、滯納金6,300元)及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於8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DINERS信用卡使用(帳務 編號:36417938690116),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13條、第 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 間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 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 費記帳尚餘52,892元(包括消費款47,227元、前未受償之 利息3,865元、滯納金1,800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利息未給付。
(三)被告另於81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 號:4563130031380302),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13條、第 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91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 間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 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 費記帳尚餘172,718元(包括消費款157,835元、前未受償 之利息10,383元、滯納金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利息未給付。
(四)被告再於82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帳務 編號:54080500167041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13條、 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1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 間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 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 費記帳尚餘146,545元(包括消費款133,279元、前未受償
之利息8,766元、滯納金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 之利息未給付。
(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暨104年1月 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 暨花旗大來卡申請表格、花旗銀行萬事達金卡申請表、花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暨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原告就DINERS、VISA、MASTER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 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編號│ 產 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 息│ 利 息 之 計 算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民國) │ │
├──┼─────┼──────┼──────┼───┼─────────┼────────┤
│ 1 │ │ │ │ 18% │自92年2月21日起至 │ │
│ │ DINERS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帳務編號 │
├──┤ 信用卡 │ 224,029元 │ 199,622元 ├───┼─────────┤ 36417938690017 │
│ 2 │ 消費款 │ │ │ 15% │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3 │ │ │ │ 18% │自92年3月21日起至 │ │
│ │ DINERS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帳務編號 │
├──┤ 信用卡 │ 52,892元 │ 47,227元 ├───┼─────────┤ 36417938690116 │
│ 4 │ 消費款 │ │ │ 15% │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5 │ │ │ │ 20% │自92年3月8日起至 │ │
│ │ VISA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帳務編號 │
├──┤ 信用卡 │ 172,718元 │ 157,835元 ├───┼─────────┤4563130031380302│
│ 6 │ 消費款 │ │ │ 15% │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7 │ │ │ │ 20% │自92年3月8日起至 │ │
│ │ MASTER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帳務編號 │
├──┤ 信用卡 │ 146,545元 │ 133,279元 ├───┼─────────┤5408050016704100│
│ 8 │ 消費款 │ │ │ 15% │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96,1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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