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48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佐富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佐富公司)負責人,明知佐富公司已無資力,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 月初起至同 年7 月6 日止,連續向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768 巷17號3 樓之告訴人紡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紡域公司 )購買原紗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紡域公司以 作為貨款,致紡域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支付價金之 能力,而交付原紗料予甲○○。嗣經紡域公司將附表所示之 支票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紡域公司之代理人張雪亮於偵查中指訴歷 歷,且佐富公司於94年6 月間資金已有短缺,被告於94年6 月底時除將自己所有現金存入銀行外,另須向他人借貸,始 能讓6 月底到期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支票兌現,然7 月間到期之支票,被告即無力清償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自承;而告訴人自94年5 月9 日起至94年7 月6 日止,均陸 續送貨予被告,被告皆未告知財務逐漸陷入困難,且告訴人 於94年6 月29日、30日、7 月4 日至6 日送貨時,被告業已 處於無力清償票款之困境,竟仍收受貨物,自有詐欺故意; 被告雖辯稱伊係因94年7 月之貨櫃若按期出貨即可賺錢,故 伊於6 月底始繼續收受告訴人之出貨云云,然查,被告94年 7 月之貨櫃之所以無法如期出貨係因佐富公司7 月到期之支 票無法兌現,貨櫃皆遭債權人扣押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自承;而被告於94年6 月底向他人借貸資金軋入銀行時,既 已知悉無力使7 月份到期之支票兌現,復收受告訴人之貨物 並開立到期日為94年8 月30日、94年9 月30日之支票充作價 金,顯係明知公司已無資力,仍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予告 訴人,被告基於詐欺犯意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甚明;另觀被告 所開支票自94年7 月15日起即大量跳票,而被告自承皆以一
個月或二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則被告至遲於94年6 月 間,即已陷於財務困境,竟繼續收受告訴人之出貨,益徵其 主觀上知悉無力支付仍為交易而涉有詐欺犯嫌,此外,復有 紡域公司對帳請款單、收款單、遭退票之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等在卷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佐富公司自93年底起,即開始向紡域公 司購買紗料,營運正常,伊有交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載之支票支付貨款,因為佐富公司在94年6 月底時,有需 要資金調度,那時沒有什麼獲利,因為公司接的是信用狀, 需要照信用狀如期交貨,因為在7 月中旬時剛好沒有現金, 就產生跳票,伊並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係指訴被告詐欺取得多少財物?而就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之犯罪時間「自94年5 月初起至94年 7 月6 日止」,被告經營之佐富公司與告訴人紡域公司之交 易情形為:
⒈佐富公司於94年5 月9 日、5 月11日自紡域公司進貨(出貨 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貨款共計 56萬8139元,佐富公司交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0000000 、票載發票日94年6 月30日、面額56 萬8139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已於94年6 月30日兌付 ,有該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對帳請款單影本(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第6 頁)可 稽。
⒉佐富公司於94年5 月9 日、5 月13日、5 月16日自紡域公司 進貨(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貨款共計47萬4706元,佐富公司交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 、票載發票日94年7 月30 日、面額47萬4706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以 支付貨款,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影本、對帳請款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他字第979 號卷第3 、4 頁)可稽。
⒊佐富公司於94年5 月27日自紡域公司進貨(出貨單號000000 00、00000000)貨款共計89萬2366元,佐富公司交付二紙支 票以支付貨款:①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0000000 、票載發票日94年6 月30日、面額40萬元,該 支票已於94年6 月30日兌付,有對帳請款單影本、收款單影 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第6 頁)可稽。②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0000000 、票載發票日94年7 月15日、面額49萬2366元之支 票(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有 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對帳請款單影本、收款單影 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第5 、6 頁)可稽。
⒋佐富公司於94年6 月1 日、6 月2 日、6 月4 日自紡域公司 進貨(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貨款共計 8 萬4105元,佐富公司交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0000000 、票載發票日94年8 月30日、面額8 萬4105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 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對 帳請款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 9 號卷第7 、8 頁)、統一發票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27頁)可稽。 ⒌佐富公司於94年6 月29日自紡域公司進貨(出貨單號000000 00、00000000)貨款共計2 萬1368元,佐富公司交付以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 、票載發票 日94年8 月30日、面額2 萬1368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有該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對帳請款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第9 、10頁)可稽。 ⒍佐富公司於94年6 月29日、6 月30日自紡域公司進貨(出貨 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貨款共計 8 萬8384元,佐富公司交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0000000 、票載發票日94年9 月30日、面額8 萬8384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 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對 帳請款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 9 號卷第11、12頁)可稽。
⒎佐富公司於94年7 月4 日、7 月5 日、7 月6 日自紡域公司 進貨(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貨款共計42萬9447元,佐富公司 並未交付支票,亦迄未給付貨款,有對帳請款單影本(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第13頁)可稽 。
⒏此外,依卷附上開佐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甲存
帳戶於94年5 、6 月之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亦足徵上揭票號0000000 (面額56萬8139元)及0000000 (面額40萬元)之支票均已於94年6 月30日兌付,是佐富公 司就94年5 月9 日起至94年7 月6 日止之進貨所積欠之貨款 合計為159 萬0376元,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經營之佐富公司係自93年底起,即開始向告訴人 紡域公司購買紗料,至94年4 月時之進貨均付款正常,此據 告訴代理人張雪亮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 提出告訴人紡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九紙在卷可稽(分 別為⒈94年1 月6 日金額5 萬9850元。⒉94年1 月8 日金額 56萬1514元。⒊94年3 月7 日金額75萬3769元。⒋94年3 月 8 日金額91萬7629元。⒌94年3 月8 日金額21萬4883元。⒍ 94年3 月12日金額28萬2240元。⒎94年3 月18日金額9 萬26 10元。⒏94年3 月29日金額2 萬8350元。⒐94年4 月8 日金 額15萬3431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 08號卷第20、21、25、22、26、23、28、24、29頁),其中 ,94年3 月8 日之貨款共計113 萬2512元,佐富公司係交付 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 、票 載發票日94年4 月30日、面額113 萬2511元之支票以支付貨 款,該支票已如期兌付,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頁);又就94年3 月7 日、3 月12日、3 月18日之貨款 共計112 萬8619元,佐富公司係交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 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 、票載發票日94年5 月25日 、面額112 萬8619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已如期兌付 ,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又就94年3 月29日之貨款2 萬8350元及94年4 月8 日金額15萬3431元, 依卷附上開佐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甲存帳戶於 94年5 、6 月之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應是 分別於94年5 月30日以票號0000000 (面額2 萬8350元)及 於94年6 月30日以票號00000000(面額15萬3431元)之支票 兌付。
㈢從而,被告經營之佐富公司係自93年底起即向告訴人紡域公 司購買紗料,至94年4 月時之進貨金額總計達300 萬元以上 ,且付款正常,則被告自94年5 月間又陸續向告訴人購貨, 無非係以往交易之沿續,且並無自94年5 月起始異常大量進 貨之情形,應不得遽指被告有何自94年5 月起施用詐術訂貨 之情事,就告訴人而言,亦係沿續以往交易而出貨,難認有 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㈣再者,被告自94年5 月9 日起,迄94年7 月6 日間又陸續向 告訴人購貨,而依卷附之上開佐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
重分行甲存帳戶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9 號卷第17、18頁)所 示,該帳戶是自94年7 月15日起始陸續發生無法兌付票款而 退票之情形,則被告自94年5 月9 日起至94年7 月6 日間又 陸續向告訴人購貨當時,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甲 存帳戶往來仍屬正常,尚均能如期兌付所開出之支票,更難 遽論被告於購貨之初即已蓄意不付,而有詐欺之犯意。 ㈤況且,如上所述,佐富公司於94年5 月25日有兌付面額112 萬8619元之貨款支票,於94年5 月30日有兌付2 萬8350元之 貨款支票,於94年6 月30日則有兌付面額56萬8139元、40萬 元、15萬3431元之三張貨款支票,倘若被告就94年5 月9 日 起之進貨即已不欲付款而意圖詐欺,豈會於94年5 月份、6 月份分別再付貨款各逾110 萬元予告訴人?又倘若被告果真 意在向告訴人詐取貨物,怎會就94年5 月9 日、5 月11日之 進貨付了56萬8139元貨款,又就94年5 月27日之進貨付了其 中40萬元貨款?
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其於94年6 月底時除將自己所有現金存 入銀行外,另有向他人借貸,才能讓6 月底到期之共400 萬 元支票兌現,但7 月間到期的票伊就無法再兌現了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36頁之95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但查,就「但7 月間到期的票伊就 無法再兌現了」一語,乃是被告於95年4 月11日檢察官訊問 當時,敘述其於94年7 月間當時已無法再兌現支票此一客觀 事實,殊不得遽論「被告於94年6 月底向他人借貸資金軋入 銀行時,已知悉無力使7 月份到期之支票兌現」,此外,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經營之佐富公司於94年6 、7 月間 購貨當時之財務狀況已惡化至無力支付貨款,豈能遽指被告 故意隱瞞財務不佳之事實,而認其自始即不欲付款意圖詐騙 ?按商場交易買賣本有一定風險,出賣人於售貨後倘未如期 回收貨款,非必即應科買受人以詐欺刑責,仍應視買受人實 際有無施用詐術情事而定,況出賣人通常於售貨前會對買受 人之債信情形有所評估,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情 事,尤不應因告訴人紡域公司嗣後未獲付款即全咎責於受被 告詐欺。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認被告陸續向告訴人紡域公司購 貨是出於欺罔手段,自僅屬民事債務糾紛,應另循民事法律 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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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付 款 銀 行│發 票 人│發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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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49萬2366元│國泰世華銀行二│佐富公司│94.7.15 │
│ │ │重分行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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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47萬4760元│同上 │同上 │94.7.30 │
│ │(按應為47│ │ │ │
│ │萬4706元之│ │ │ │
│ │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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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萬4105元 │同上 │同上 │94.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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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2萬1368元 │同上 │同上 │94.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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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8萬8384元 │同上 │同上 │94.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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