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960號
PCDM,95,交聲,1960,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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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 年12 月20日以北監蘆字
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何寬駿於民國95年11月2 日15時35分許, 騎乘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K3H-76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中華路口處,因 「變更避震器、變速箱外蓋等及增加電器設備(大燈)、大 燈內之小燈為綠色」違規,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0日,認 異議人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 」違規之事實,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並責令檢驗之處分。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關條文並無表示不能更改避震器 和變速箱外蓋,本人因避震器被偷,到車行去更換避震器, 車行說這個避震器是本車系專用的...等事由,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 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 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 第2 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 :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二、 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項目」。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 變更避震器、變速箱外蓋等及增加電器設備(大燈)、大燈 內之小燈為綠色」違規,經警攔檢舉發乙情,業據異議人於 聲明異議狀中載明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北 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系爭機車之改裝照片5 幀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



議人以其所變更換裝者乃向車行購買之本車系專用配備,且 相關條文並無表示不能更改避震器和變速箱外蓋等語置辯。 惟查,避震器對車輛行駛之穩定度及平衡感影響甚鉅,變速 箱則係自動排檔車傳動功能上不可或缺,兩者均屬車身之重 要設備,且各廠牌汽車在設計、組裝時,為性能、成本等整 體考量,其所使用之零件均有一定之規格及品質,而坊間固 有改裝零件之廠商,但其技術良窳不一,且所使用之零件規 格、品質,與原廠所使用之其他零件是否彼此相容,得發揮 其應有之效能,抑或因此使車輛受損,條件不一,是為行車 安全計,對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零件改造,特以前揭條文例 示規範,非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未明列者,即得任意改裝 ,無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至為灼然。是異議人擅自 變更車身之重要設備避震器、變速箱之原廠規格,卻未能提 出其所改裝之購買資料或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證明,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 經檢驗,變更系爭機車之車身重要設備之違規行為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4 00元之罰鍰,並責令前往檢驗,應無不當。本件異議人雖不 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而聲明異議,揆諸前述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文 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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