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143號
PCDM,95,交易,143,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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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
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隆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擔任小 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工作內容,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駕駛隆昌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DH─九九一七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於同 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沿臺北縣土城市○○街西向東方向行 駛,途經員福街與中央路二段路口正值左轉中央路二段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柏油市區道路○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 有行人乙○○○由中央路二段雙號往單號方向穿越中央路二 段,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 側照後鏡因而擦撞乙○○○,致乙○○○倒地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癲癇、低鈉血症及低鉀血症等傷害 。經送財團法院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急 救、治療,乙○○○仍意識混亂、反應遲鈍難以完全恢復, 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甲○○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處 理,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即乙○○○之子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現場圖各一件、隆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 、現場照片十二幀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乙○○○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癲癇 、低鈉血症及低鉀血症等傷害,有長庚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附卷 足憑,且被害人目前意識混亂、反應遲鈍,行動需依賴他人 扶持,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則有長庚醫院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函附病歷影 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被 害人所受傷害,是否造成其身體機能毀敗,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經該院回函稱 :被害人意識清醒但反應遲鈍,有行動或步行障礙,須仰賴 他人照顧,另腦部癲癇發作情形尚須追蹤;就醫學而言,應 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林 口分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一三 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業達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 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柏油市區道路○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之小貨車左側照後鏡因而 擦撞被害人,被告駕駛車輛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另本件經 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為肇事次因,有 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四一五三三號意見書一份附卷可 憑,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 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雖亦有未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究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三、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 敗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 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 眼失明、失語症之傷害,其一目之視能及語能已達毀敗之 程度,是修正前刑法第十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 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三)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四)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 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意旨,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五)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 論處。
三、被告受僱於隆昌公司,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其於駕駛上開小 貨車從臺中市送完貨北返途中肇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到達車禍現場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及願以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和解,惟未為代行



告訴人所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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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昌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