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5090、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乙○○」、「甲○○」之印章各壹枚;卷內偽造「乙○○」、「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共陸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乙○○」之印文、簽名;附表二所示支票貳拾肆張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附表三所示偽造「甲○○」之印文、簽名及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 交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擔任址設基隆市○○街158 號 普而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時,因該公司於92年10月 間開始經營不善,丙○○為圖挽救公司財務,竟基於偽造特 種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透過某跳蚤雜誌刊登之內容聯 絡,由丙○○先提供自己之照片,而在臺北市某處向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已換貼丙○○照片之「乙○○」、 「甲○○」偽造國民身分證各1 張,並於其上同時偽造有「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1 枚,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乙○○、甲○○本人。
二、嗣丙○○自行在臺北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乙○○」、「甲○○」印章各1 枚,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 證、印章,佯稱係「乙○○」本人,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申請開戶,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相關文件內偽簽「 乙○○」署名、偽蓋「乙○○」印文,而據以向各銀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如附表 一所示銀行管理開戶資料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且致使中 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承辦支票存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詐 領空白支票24張得逞,旋再一一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偽 蓋「乙○○」印文在發票人簽章欄內,先後偽造完成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24張後,作為交付與丁○○等人行使之用。三、丙○○復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以供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 之「甲○○」國民身分證、印章,佯稱係「甲○○」本人, 於93年4 月12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某處之「宏華車行 」,將車牌號碼2721-DG 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動產抵押之方式 ,向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汽車貸款,嗣分別向如附表 三所示之銀行申請開戶,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開戶暨辦理貸款 相關文件內偽簽「甲○○」署名、偽蓋「甲○○」印文,據 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銀行行使,致使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詐得新臺幣30萬元。另丙○○在 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內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偽簽「甲 ○○」署名、偽蓋「甲○○」印文在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 完成本票1 張後,向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行使作為擔保之 用,復因丙○○行使偽造之「甲○○」動產抵押契約、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致令不知情之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承辦動產抵押登記業務之公務員, 於93年4 月19日將上開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登記簿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 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抵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如附 表三所示銀行對於開戶暨貸款資料管理正確性及甲○○本人 。
四、嗣丙○○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罪嫌前,即於93年6 月21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選 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培青、黃鵬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合,並有①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93年10月22日誠泰銀蘆字第930078號函附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6 年1 月30日新光銀蘆字第96005 號函附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 定書影本。②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93年7 月22日(93) 中銀原字第第930080號函附之存款總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 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印鑑卡影本;95年
10月18日(95)中銀原存字第950093號函附客戶及退票明細 查詢資料。③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3年7 月19日(93)聯 新莊字第0082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汽車貸款申請書、國 民身分證、本票、借款契約書影本。④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 行93年10月27日陽信木柵字第930046號函附國民身分證、存 摺存款印鑑卡影本,及卷內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號碼JH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 1 份可資佐證,均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為上開犯行後,刑法 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一)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 1 項各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 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金額均與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經 提高倍數後相同,惟最低金額修正後皆係新臺幣1,000 元 ,顯均較修正前為重。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 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 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皆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 既無牽連犯或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 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分別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四)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有如上 開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
(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之規定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按國民身分證屬於身分證書之一種,合於刑法第212 條所定 之特種文書;而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本票,均係 依據票據法規定簽發完成,屬刑法第201 條所定之有價證券 ,另其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開戶、辦理貸款相關文件,則 均屬刑法上所定之私文書。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二不同罪名,且侵害乙○○、 甲○○二人之個人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經修正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從一重 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
三、部分,尚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偽造「乙○○」、「甲○○」署名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刻「乙○○」、「甲○○」印章(屬間接正犯)而後 自行蓋用偽造「乙○○」、「甲○○」印文之行為,分係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就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應遞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罪嫌前,即於93年6 月21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93年6 月21日刑事自 首狀1 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就 此雖認證人丁○○於93年5 月25日即已提出告訴,惟查丁○ ○在上開告訴狀內,僅敘及被告向渠借錢,嗣並開立數張支 票作為償還依據,顯然有背信詐欺之嫌等語,並未向檢察官 表示被告涉有何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而就被告 向丁○○借款部分,本院認亦不構成詐欺罪責,詳如後述, 是丁○○遞交告訴狀之日期雖在被告上開刑事自首狀前,然 該告訴狀內容尚不足使檢察官得以查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 ,故不影響被告該當自首要件)。
五、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另涉 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既有上開所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尚不致影響被告答辯之防禦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求挽救公司財務,竟多次為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對持票人等所造成之危害甚大,本應從重 論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現罹患憂鬱症,有馬偕 紀念醫院95年2 月13日馬院醫精字第0950000375號函文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再查被告偽造「乙○○」、「甲○○」之印章各1 枚(雖均 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卷內偽造「乙 ○○」、「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共 6 枚(詳見偵一卷第10、12、19、2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75、85頁);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乙○○」之印文、簽名;附表三所示偽造「甲○○」 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皆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 收主義。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 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 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 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 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94 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證人丁○○ 所持有之支票號碼JH0000000 號支票所示,被告除於其上偽 蓋「乙○○」印文俾對外簽發支票外,尚親自在支票背面簽 名背書,是被告仍須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票載文 義負責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支票23張,或未經持票 人提示兌現,或經提示而已遭退票,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 是否有被告或第三人真正之簽名存在各該支票內,故為免影 響持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除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 張(無真正之簽名、印文),應全部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 告沒收外,另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4張,均僅就各支票偽造 「乙○○」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內偽造「甲○○」之印文與簽名各1 枚,因已就該偽造本票全部沒收,自無須再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所偽造「乙○○」、「甲○○」之國民身分證,雖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 時,即供稱:偽造國民身分證2 張均已被其妻洗掉了等語在 案(見偵一卷第40頁),核被告既已坦承前開犯行,則其所 言應無虛偽不實之處,堪認各該國民身分證均已滅失,其餘 如附表一、三所示開戶、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業經被告行
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故亦均不諭知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於92年11月間,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所用之概括犯意,佯向丁 ○○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775,000 元,並由被告偽開以戊○ ○為發票人之支票共3 紙,於其上背書,以取信丁○○,致 丁○○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借款,詎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亦逃匿不知去向,丁○○始知受騙云云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惟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止,就戊○○部分均堅決否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向戊○○借票是經過他的 同意等語,僅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始表示願意就偽造戊○ ○名義之支票認罪云云(另均否認有詐欺丁○○之犯行) 。惟查,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皆 未到庭證述,而證人葉雅菱於偵查中,證稱:認識戊○○ ,他是我們公司(即普而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的清潔 工,卷附戊○○為發票人支票3 紙,是我老板(即被告) 交待我開的支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3666號卷第105 頁),是戊○○既確曾為被告所僱 用,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聽戊○ ○談過支票的事情,但我知道被告用戊○○名義開支票, 被告有帶戊○○去銀行,去銀行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 在場,我有聽到被告要帶戊○○去銀行;被告帶戊○○去 銀行時,我還沒有拿到戊○○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被告是否係經戊○○同意一同前往銀行領用支票 後,方使用戊○○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與丁○○持有?依卷 內證據資料所示即非無疑,是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證明被告有冒用戊○ ○之名義簽發支票,就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即乏所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二)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 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 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業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 46年臺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客觀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
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查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被告當初是用什麼理由跟你借錢? )他說他周轉不過來。」、「問:被告跟你借錢時,有無 拿支票給你?)沒有,是到期之後我拿不到錢,他才拿支 票過來。」、「(問:你當初有無跟被告說你願意幫忙他 所以才借他錢?)有。」、「被告的太太拿我的提款卡去 領了一筆錢,我借給被告,後來被告有還我這筆錢,但是 我告的77萬5 千元被告並沒有還我。」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47 、149 頁),可認被告曾清償證人丁○○部分借 款,且證人丁○○於借錢與被告之際,已知悉被告經濟情 況不佳,係為幫助被告度過財務難關始交付金錢,同時被 告亦未簽發支票交付與證人丁○○,故被告實未對證人丁 ○○行使任何詐術行為,證人丁○○同未因此陷於錯誤。 另證人丁○○復證稱:被告曾經跟我說過,他信用不好, 不能申請支票,所以都開別人的支票;拿到戊○○支票時 ,因戊○○係被告所僱用的清潔工,所以縱使被告開戊○ ○支票,也不可能由戊○○自己清償,應該是要由被告自 己來負責清償;我拿到支票時,就知道「乙○○」是人頭 ,所以被告才在票上背書,也已經知道被告的經濟情況很 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8 、149 頁),足徵被告嗣 後開立戊○○或偽造「乙○○」名義之支票與證人丁○○ 時,證人丁○○均知悉被告係借用人頭名義開票,而可能 無法按時清償,亦無行使詐術使證人丁○○陷於錯誤之情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雖未依約清償借款,惟此部分所為 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應僅屬民事債務糾葛。(三)綜上,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犯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依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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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戶銀行 │開戶時間、│開戶相關文件(│應沒收偽造之印文│附註 │
│ │帳號 │私文書) │、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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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泰商業銀行│92年12月22│存摺存款業務往│「乙○○」印文伍│ │
│蘆洲分行(現│日、活期儲│來契約書(本院│枚、簽名壹枚 │ │
│改制為臺灣新│蓄存款第02│卷第134 頁) │ │ │
│光商業銀行蘆│0000000000│ │ │ │
│洲分行) │1號 │ │ │ │
├──────┼─────┼───────┼────────┼─────┤
│中華商業銀行│93年1 月13│支票存款約定書│「乙○○」印文貳│同時詐得支│
│太原路分行 │日、支票存│(臺灣基隆地方│枚、簽名貳枚 │票號碼JH00│
│ │款第036200│法院檢察署93年│ │65785 號至│
│ │00000000號│度發查字第531 │ │JH0000000 │
│ │、活期儲蓄│號卷,下稱偵一│ │號空白支票│
│ │存款第0361│卷,第17頁正面│ │24張 │
│ │0000000000│) │ │ │
│ │號 ├───────┼────────┤ │
│ │ │支票存款開戶申│「乙○○」簽名壹│ │
│ │ │請書(偵一卷第│枚 │ │
│ │ │18頁反面) │ │ │
│ │ ├───────┼────────┤ │
│ │ │印鑑卡(偵一卷│「乙○○」印文貳│ │
│ │ │第19頁) │枚、簽名壹枚 │ │
│ │ ├───────┼────────┤ │
│ │ │存款總約定書(│「乙○○」印文貳│ │
│ │ │偵一卷第25 頁 │枚、簽名壹枚 │ │
│ │ │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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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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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應沒收之偽造│附註 │
│ │ │ │有價證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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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慶│中華商│JH006578│各支票偽造「│其中支票號碼JH0000000 號、發票│
│祥」 │業銀行│5 號至JH│乙○○」為發│日93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 │太原路│0000000 │票人部分 │20萬元之支票係丙○○在正面偽蓋│
│ │分行 │號共24張│ │「乙○○」印文簽發,並親自在支│
│ │ │ │ │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付與丁○○│
│ │ │ │ │持有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93年度發查字第440 號卷第7 頁反│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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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開戶銀行 │開戶時間、│開戶、辦理貸款│應沒收偽造之印文│附註 │
│ │帳號 │相關文件(私文│、署名或本票 │ │
│ │ │書)或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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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商業銀行│93年4 月15│汽車貸款申請書│「甲○○」印文貳│以動產抵押│
│新莊分行 │日、活期儲│(偵一卷第11頁│枚、簽名壹枚 │方式詐得汽│
│ │蓄存款第02│) │ │車貸款新臺│
│ │0000000000├───────┼────────┤幣30萬元 │
│ │號 │發票日93年4 月│該本票壹張應予全│ │
│ │ │12日、票面金額│部沒收 │ │
│ │ │新臺幣30萬元、│ │ │
│ │ │發票人「甲○○│ │ │
│ │ │」之本票(偵一│ │ │
│ │ │卷第13頁) │ │ │
│ │ ├───────┼────────┤ │
│ │ │借款契約書(偵│「甲○○」印文肆│ │
│ │ │一卷第14頁正反│枚、簽名貳枚 │ │
│ │ │面) │ │ │
│ │ ├───────┼────────┤ │
│ │ │動產抵押契約(│「甲○○」印文壹│ │
│ │ │偵一卷第48 頁 │枚、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動產擔保交易動│「甲○○」印文壹│ │
│ │ │產抵押設定登記│枚、簽名壹枚 │ │
│ │ │申請書(偵一卷│ │ │
│ │ │第4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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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信商業銀行│93年4 月16│存摺存款印鑑卡│「甲○○」印文貳│ │
│木柵分行 │日、活期儲│(臺灣基隆地方│枚、簽名壹枚 │ │
│ │蓄存款第17│法院檢察署93年│ │ │
│ │0000000號 │度偵字第3666號│ │ │
│ │ │卷第75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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